当事人信息
原告:芷江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飞虎路(荣华鸿福小区81栋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338436418B。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伟,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肖琪,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芷江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肖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788元(自2015年4月起算按每平方每月0.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止,扣除已交的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盛世佳园小区开发商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盛世佳园物业管理合同》,为盛世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3年,约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2018年4月1日,原告与盛世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仍按0.4元每月每平方计收。至今,原告已为盛世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5年多的时间。被告肖琪系盛世佳园小区10栋302室业主,物业面积119.13㎡。自入住以来被告已经缴纳物业费5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交2788元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交。原告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的合理费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每位业主应尽的义务,也是物业公司维持日常运转的基本保证,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其目的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肖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鑫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系本案适格主体;2.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盛世佳园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盛世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每月收取,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具有合同依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盛世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盛世佳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每月收取,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具有合同依据;4.盛世佳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较好的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获得了绝大多数业主好评的情况;5.催收物业费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鑫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鑫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肖琪居住的盛世佳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盛世佳园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鑫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盛世佳园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肖琪从2015年4月份开始就已居住在盛世佳园小区,在此期间原告鑫源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肖琪事实上也从其入住之日起就开始接受了物业服务,原告鑫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肖琪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鑫源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为被告肖琪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肖琪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鑫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肖琪支付物业服务费2788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月止,按每平方米0.4元每月计收物业服务费,扣除已交的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芷江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