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德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155810元;2.判令被告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因被告承建西藏天知总部建设项目所需,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其承建天知总部工程中使用。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055810元的混凝土。2015年6月及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900000元的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1155810元货款。自2015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 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商混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混款共计9000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结算单》七份,欲证明双方就混凝土款项进行了对账,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送货单》二百九十七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混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及单价、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2日进行对账,对账金额共计205581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共计付款90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15581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实际应属对账单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单确认时间",《结算单》中载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应作为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即2015年12月2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55810元,并以1155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焱烨

审判员  张粲凝

审判员  陈 越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金连

书记员唐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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