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希强与被告麻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赔偿经济损失272元(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共计8个月,按年息6%计算),共计70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劳务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东营和广饶干铆焊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兢兢业业的工作,于2019年9月底结束雇佣关系。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时,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6800元劳务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应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联通公司缴费单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宋希强6800元东营华泰工地华嘉公司麻树生”等内容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及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希强支付劳务费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麻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