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晓晴,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义胜与被告梁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转让款238000元及违约金(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为585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挖掘机一台,价格为238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3月5日前先行支付挖掘机首期款项60000元,其余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分12期付清(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付金额为14800元,违约则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提前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就买卖挖掘机有关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挖掘机的品牌、型号为“三一重工215c-9”,转让价格为238000元;被告应在2021年3月5日前先行支付挖掘机首期款项60000元,其余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分12期付清(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付金额为14800元,所有款项付清后,挖掘机所有权即为被告所有;原告已于2020年8月18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确认接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款的,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超过30日未付清每期应付金额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合同约定的首期款项60000元以及分期款项59200元(2021年3月至6月共4个月,每月款项为14800元)合共119200元均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拖欠的款项的支付期限存在差异,本院为便于解决双方纠纷,确定违约金以1192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挖掘机的购买款项为分期付款,而其他的款项尚未届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缺乏理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盛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义胜清偿货款11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9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义胜负担1000.91元,被告梁盛祥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