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王宜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杜春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汪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舒小明与被告王宜材、第三人杜春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明、被告王宜材、第三人杜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第三人名下的吉HLM008号宝马越野车。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0)吉75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第三人杜春有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LMO08号宝马越野车车籍,查封期限为2年。2021年4月8日,被告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出对(2020)吉75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4月12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1)吉7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第三人杜春有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LM008号宝马越野车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被告王宜材与杜春有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给付原告欠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因第三人杜春有欠原告舒小明劳务费100余万元,2020年1月2日,舒小明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杜春有,2020年2月27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0)吉75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春有给付舒小明105.1万元及利息,杜春有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1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20)吉75民终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宜材提供的《二手车、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显示2020年7月6日杜春有与王宜材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卖车款却通过银行转到案外人杜春有的朋友胡某的银行卡上,胡某的理由是杜春有欠其60万元,但胡某没有提供杜春有欠其款项的事实和证据,而该车辆买卖行为恰巧发生在一审判决杜春有给付原告劳务费105.1万元之后,故王宜材主张购买了杜春有所有的被扣押的吉HLMO08宝马越野车不能成立。二、即使王宜材购买了被扣押的吉HLMO08宝马越野车,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以上规定17条前后两个部分的区分规定,能否执行的主要差别就在于第三人有无过错。本案中,在原告申请查封、冻结争议车辆之前,王宜材是否已经占有、使用涉案车辆,除了胡某和杜春有的口头陈述之外,王宜材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申请查封争议车辆之前,王宜材即已占用、使用该车辆。王宜材从杜春有处收存了车辆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后,未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受到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王宜材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因此,对杜春有已出售但未过户的车辆可以申请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根据该规定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本案中争议标的宝马车的权利人,应按照该车的产权登记为准,目前该车仍登记在第三人杜春有明下,原告要求执行该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宜材辩称,一、答辩人在2020年7月6日以46万元购买了杜春有的宝马越野车,经过到延边州交警支队进行查询,此车没有债务纠纷和法院查封,答辩人是善意购买取得该车辆,按照杜春有意思进行转款,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和钥匙等已经交付到答辩人并开始使用,等待银行解除封籍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购车款分三笔付款,其中两笔转给胡某共计30万元,剩余16万余元转给杜春有卡内用于偿还车贷,至此该车辆银行贷款结清。办理完车辆解籍手续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是善意购买该车辆,并且已经交付使用。二、根据2020年10月22日延吉市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12日白河法院作出的(2021)吉7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15日延吉市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均中止登记在被申请人杜春有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LM008号宝马牌越野车的执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杜春有辩称,车已经卖给被告王宜材了,车在当天就交付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小明与杜春有、延边春有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杜春有、延边春有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小明劳务费105.1万元及利息。后杜春有上诉至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舒小明申请作出(2020)吉75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杜春有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LM008奥尼斯X5牌轿车车籍。2020年7月6日,杜春有与王宜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杜春有将自有车辆车牌为吉HLM008的宝马越野车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宜材,后王宜材将车款30万元汇入杜春有朋友胡某的账户,将166288.42元汇入杜春有的账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钥匙等均已交付给王宜材,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1年4月8日,王宜材对(2020)吉7503执175号之一执行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了吉HLM008奥尼斯X5牌轿车,已付购车款且车辆已经交付使用。2021年4月12日,我院作出(2021)吉7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杜春有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LM008宝马越野车的执行。申请人舒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0)吉750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吉75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生效证明、房产登记证明、延吉市房产档案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旨在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杜春有与王宜材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宜材支付购车款和银行贷款,杜春有交付了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王宜材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舒小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舒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继艳
人民陪审员 刘振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檀义男
书 记 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