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超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曾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超豪与被告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超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5月8日起以本金4913元为基数按3%月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黄超豪借款500元,5月25日又借款500元,6月21日借款1545元,2020年5月8日借款159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778元,共4913元。借款通过支付转账和微信聊天完成,所以并未立下欠条,现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借款后被告曾标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经依法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标拖欠原告黄超豪借款4913元的事实,有微信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曾标返还原告黄超豪借款4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孟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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