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韶关市。 负责人:陈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及约定条款对利息、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9),并向该卡发放了70000元分期款项。 二、被告将其名下号牌为粤F×××**的小型轿车作为其上述分期款项的抵押物,并于2017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该卡本金49583.27元、利息1657.16元、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8245.85元,合计59486.2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并向该卡发放了分期款项,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43×××19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车辆设定为其信用卡分期款项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为如约还款,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号牌为粤F×××**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注销被告李建华持有的卡号为43×××19的龙卡信用卡。 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归还信用卡拖欠本金49583.27元、利息1657.16元(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手续费及费用(滞纳金)8245.85元,合计59486.28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建华名下号牌为粤F×××**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韶杰 人民陪审员 陈志筠 人民陪审员 何碧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