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红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JXHD68。
法定代表人:范某1。
审理经过
原告赵林诉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的、连带的承担支付《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转让并变更为第三方(案外人)前所拖欠的原告租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以未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总额(¥: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共同的、连带的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7675.6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的、连带的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直至其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三、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共同的、连带的向原告承担支付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注:以上款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7675.6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共同的、连带的承担和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部分厂房出租给两被告做生产使用,合同期为5年。该《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主体经被告同意和确认,已于2019年11月1日将出租方由原告变更为了案外人叶某,变更合同主体后合同内容不变,仍在被告与案外人叶某之间继续履行。两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转让并变更为第三方(案外人)之前所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作出了自2019年11月起按月分6期归还书面承诺。此外,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并可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月利息以欠款金额2%计算。且双方确认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欠条》承诺按月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欠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时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同两被告沟通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和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4、厂房租赁合同、欠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红锋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作生产使用,合同期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月租金为384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红锋经协商将厂房出租方变更为叶某,原告退出原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日,被告谢红锋作为欠款人,被告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在欠款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因2018年10月31日厂房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230000元,谢红锋表示自2019年11月起按月分6期归还,每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最后一个月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按时还款则免息欠款6个月,如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红锋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未付款项,并每月利息以欠款金额的2%计算,涉及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谢红锋承担。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红锋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系出租人,被告谢红锋系承租人,被告谢红锋作为承租人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拖欠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后并未按承诺分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谢红锋支付租金230000元并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另,被告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加盖公章,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应对被告谢红锋所拖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赵林支付租金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赵林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谢红锋、惠州市和盛五金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