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系原告之夫,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陇南市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1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7日,被告等人请原告丈夫等人吃饭,饭后被告向原告丈夫请求借款50000元,月息3分,用三个月。原告丈夫因手头紧张,便答应借款10000元,不要利息。当天晚上,原告丈夫回家后向原告说了这件事,因丈夫已经答应,原告便在第二日将1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当时并未打借条。三个月后,原告丈夫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找理由不还。之后原告及丈夫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有时接,有时不接。2020年1月15日找到被告后,被告才出具借条,承诺2020年3月28日前偿还,如果超过时间就按照借款的时间以年利率24%算利息。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刘某在某镇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刘某提出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的请求。2011年2月28日,刘某通过妻子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及刘某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则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同时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自2011年2月28日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和刘某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原告交付借款时成立。被告未按照重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且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1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