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1977年12月13日,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宁夏聚富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聚富桥工贸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范某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聚富桥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范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范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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