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丙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宝,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丙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宝、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288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326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7时52分,原告驾驶鲁E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因大雨造成道路积水严重,涉案车辆驾驶室进水熄火。原告当即拨打被告的报险电话报案。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2428元并入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8日0:00起至2019年9月7日24:00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事实无免赔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法赔付。2.原告的车辆保额为402428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距离购买保险已经使用11个月,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55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保险公司经询价为127000元,鉴定报告中的车辆实际价值和残值均高于保险公司计算的数据,而且评估报告中配件价格经比对,高于4S店价格,明显不合理;该车辆经查询没有电子助力泵,但评估报告中却显示有该配件,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未确定原告具体损失,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复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鲁E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2428元,同时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李丙昌,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
2019年8月11日7时52分许,李丙昌驾驶鲁EM××××号车辆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庐山路路口时,因暴雨天气,道路积水,造成车辆受损。李丙昌电话保险,出险经过载明:鲁EM××××车,行驶被水淹,车辆熄火,已告知不要二次启动。李丙昌具备驾驶资格。
2019年8月12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载明:受台风“利奇马”影响,2019年8月10日20时至11日20时,东营市辖区内普降暴雨。2019年8月11日,东营平均降水量为272.6毫米。根据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该降水强度为特大暴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鲁E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2889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1日的现有市场价值为398890元,整车残值为70000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气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为鲁E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告主张车辆遇暴雨而遭受损失,提供了2019年8月11日电话报险记录及气象证明等加以证实,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M××××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2889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相应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昌车辆损失3288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3269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李丙昌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6222××××2733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李丙昌上述账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