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熙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熙强因与被上诉人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熙强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行返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等损失9166.74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白璐通过上诉人杨熙强浦发银行信用卡提现至建设银行的方式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间的分期利息及滞纳金由白璐负担。2017年8月3日转借给被上诉人30000元,同年8月4日分两次转给被上诉人14500元,另以现金方式借给被上诉人白璐5500元。白璐于2017年8月2日向杨熙强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期偿还4500元。2017年8月11日,上诉人亦以提现至支付宝后在转借给白璐的方式出借被上诉人18000元,另以现金支付白璐2000元,至此白璐向杨熙强借款数额共计70000元,对此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借款后,白璐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返还借款,且未支付分期利息以及滞纳金的承诺。截至2018年7月10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才还清包括借款本金、分期利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9166.74元。2.浦发银行卡转至借款人的钱款,是由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所贷的正常贷款“万用金”,此笔款项为正常贷款。上诉人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又高利转贷给被上诉人,原因在于白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和支付相关利息,导致上诉人不仅要替白璐还借款本金,还要替白璐支付分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虽然第二笔借款,白璐没有向杨熙强出具借据,但借款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通过转账包括小部分现金出借给白璐的,况且通过白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其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对同一性质出具方式亦相同的两笔借款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白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熙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33.82元,违约滞纳金4432.91元,合计9166.7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白璐通过杨熙强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间的分期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浦发银行提现至建设银行后再出借的方式于2017年8月3日转借给被告30000元。8月4日分两次转给被告145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4500元),另现金给付被告55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期偿还45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以浦发银行提现至支付宝后,再向被告出借的方式转给其18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兑现按时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分期利息以及滞纳金的承诺。原告在数次催促未果后,只能替被告支付借款中分期利息以及滞纳金。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在内所有透支款项共计79166.74元原告已还清。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白璐给杨熙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杨熙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500元整。杨熙强签字,白璐签字,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杨熙强在浦发银行用其信用卡透支30000元后转借给白璐,2017年8月4日又两次透支信用卡共计14500元转借给白璐,另给付白璐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白璐未按约定偿还杨熙强借款,杨熙强为此诉至法院。另外,杨熙强诉称,2017年8月11日,其透支信用卡18000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20000元出借给白璐,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熙强在浦发银行用其信用卡套取现金,然后转借给白璐,白璐也明知资金来源于杨熙强信用卡套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据此,杨熙强和白璐之间借贷关系无效,但双方债权债务仍然成立,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白璐从杨熙强处所得资金应予返还。因白璐给杨熙强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故白璐理应返还杨熙强借款50000元整。对杨熙强诉称,2017年8月11日,给白璐转款18000元及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出借的证据,故对杨熙强诉称借款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熙强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熙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杨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杨熙强承担730元,被告承担10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煕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证明其向白璐出借的18000元资金来源于杨煕强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支取的现金,银行为此向杨煕强收取分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
根据杨煕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杨煕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虽为打印件,没有各方的签字和银行的印章,但其制式的内容能够与杨煕强一审中提交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杨煕强向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其在当天将浦发银行信用卡支取的20000元现金中的1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款给白璐。
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杨煕强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应否予以支持;2.杨煕强主张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9166.74元是否应由白璐承担。
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杨煕强主张的2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杨煕强主张白璐2017年8月11日向其借款2万元,提交了杨煕强向白璐进行支付宝转款180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也提交了当天杨煕强向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的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该笔款项来源于银行信用卡提取的现金,同时向银行支付着相应的分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煕强向白璐转账出借了18000元款项的事实;至于杨煕强主张另有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交相关履行凭证,也没有白璐向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杨煕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因白璐未到庭,不能核实该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故仅以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相关款项的履行情况。综上,杨煕强于2017年8月11日向白璐转账出借18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白璐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杨煕强主张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9166.74元应否由白璐承担,本院认为,杨煕强作为出借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资金系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办理现金分期业务所提取的现金,同时杨煕强也向银行支付着分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均可证实杨煕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转贷给白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借款给别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杨煕强主张白璐承担信用卡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煕强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熙强借款本金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杨熙强承担251元,白璐承担15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杨煕强负担203元,白璐负担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