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年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刘龙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年春与被告刘龙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刘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务费20000元;2.刘龙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55%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刘龙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刘龙山雇佣年春孵化小鹅,并饲养大鹅。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刘龙山雇佣年春一年,工资一年20000元,工资期满一次性全部给付。年春干满一年,解除约定时刘龙山也未给年春劳务费,当时说没有钱过几天给,但至今也未给年春。年春索要多次,刘龙山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在2019年9月29日给年春写了一份欠年春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年末给付,但至今也未给付。年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年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龙山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刘龙山雇佣年春孵化小鹅,并饲养大鹅。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刘龙山雇佣年春一年,工资一年20000元,工资期满一次性全部给付。年春干满一年后,刘龙山未按约定给付年春工资。2019年9月29日,刘龙山给年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欠年哥20000.00元。刘龙山,2019.9.29。”刘龙山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向年春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年春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春与刘龙山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年春已依约提供劳务,刘龙山应及时、足额向年春支付劳务费。刘龙山欠年春劳务费20000年,有刘龙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龙山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应自年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年春劳务费20000年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刘龙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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