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32号昌临商务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安俊,系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被执行人:崔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被执行人:大连宏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10号1单元2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2020)辽0291民初19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栋、崔素芬、大连宏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变卖被执行人王栋、崔素芬、大连宏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到期债权、投资权益;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栋、崔素芬、大连宏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清单另列)。

执行金额:本金1300000元,利息37833.7元,罚息16847.19元,复利1219.39元,案件受理费850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另计。

本裁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及对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明宇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关国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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