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992年7月21日、1996年12月23日、1997年3月27日,被告李榕深分别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87500元、7000元,有被告签下的贷款凭证、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下信用社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榕深,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后并入佛冈县××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佛冈县××信用合作社继受,2006年11月1日,佛冈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佛冈县××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8年11月28日,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佛冈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可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336657.93元,后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榕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榕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336657.9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后息从2021年1月12日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计3906元,由被告李榕深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丽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邝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