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红宝石广场对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00977087XE。 法定代表人:唐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开强,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副局长,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通毅,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杨通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开强、杨正伟和被告杨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鉴定事项,本案于2021年06月04日扣除审限至2021年07月30日止。2021年0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开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通毅返还不当得利70704.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锦屏县城关一小退休职工曾庆美于2019年05月27日去世,其家属亦向原告报告。根据规定,从2019年07月便不应发放曾庆美养老保险费,因工作人员忘记停发,直到2020年09月方停止发放。经统计,原告多发并转入曾庆美银行账户内资金70704.24元。之后,该款全部被杨通毅取走。原告在发放保险费时存在工作失误,杨通毅领取曾庆美的养老费70704.24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毅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与本人无关,从头到尾没有见过奶奶曾庆美的工资存折卡。被告杨通毅同时称,奶奶生病到医院的时候有跟奶奶取钱过,奶奶去世后就没有取过奶奶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庆美(****年**月**日出生)是锦屏县城关一小退休人员,被告杨通毅系曾庆美孙子。曾庆美于2019年05月27日逝世后,其家属即向负责发放职工养老金的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曾庆美已去世。由于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失误,未按有关规定停止发放曾庆美的养老金,仍将不该发放的养老金发放至曾庆美生前使用的开设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分社的2609010201020100465338-1账户(存折)内;从2019年07月25日至2020年09月29日,向曾庆美生前账户共发放15个月养老金,金额累计70704.24元。原告发现多发曾庆美的养老金之后,于2021年02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曾庆美家属退还70704.24元,被告杨通毅签收通知。 同时查明,曾庆美生前于2019年05月27日到黔东南州中医院住院,被告杨通毅自认其祖母曾庆美住院期间曾经帮其祖母到银行取过钱,否认曾庆美逝世后取款。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准许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律师申请律师的调查令申请,原告委托律师凭本院《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曾庆美养老金存折2609010201020100465338-1账户自2018年06至2020年09月30日期间的取款凭证共31份,取款凭证客户签名为“曾庆美”。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2020年07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21]文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31份银行凭证上客户签字处“曾庆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06月08日,曾庆美养老金账户转付1900.00元到杨通毅6217790001166516764-1账户,该支付凭证客户签名“曾庆美”包含在上述31份取款凭证内。 以上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责令退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以后,养老金(退休费)发放至死亡的次月止;本案涉案人员曾庆美于2019年05月27日死亡,应从2019年07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从2019年07月起原告发放曾庆美的养老金70704.24元其家属无权取得。 关于支取曾庆美银行账户养老金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杨通毅自认其祖母曾庆美生前院期间曾持曾庆美银行存折以曾庆美名义到银行取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曾庆美生前和去世后的银行取款凭证客户签字栏签名“曾庆美”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结合被告杨通毅的自认,以及2019年06月08日曾庆美养老金账户转付1900.00元到杨通毅账户,可以认定,曾庆美生前2018年06月至2019年05月以及曾庆美去世后2019年07月至2020年09月期间,均是被告杨通毅取出曾庆美银行账户的养老金。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曾庆美逝世后,其家属已向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曾庆美死亡,由于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失误,将本不应该发放的养老金发放至曾庆美生前养老金的账户内,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承担工作失误的责任;被告杨通毅应当知道不可取得其祖母曾庆美死亡之后的养老金而占有,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三、关于曾庆美去世后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性质认定。根据有关政策,职工死亡后,养老金(退休费)发放至死亡的下一个月止;曾庆美2019年05月去世,从2019年07月起就不能再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告杨通毅应当知道其祖母曾庆美已经去世就不应该再享受养老金待遇,仍将原告误发的养老金占有使用,被告杨通毅占有曾庆美去世后的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070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为保护国家统筹养老金不流失,维护养老金的资金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通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币707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减半收取784.00元,由原告锦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392.00元,被告杨通毅承担392.00元;本案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杨通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晓瑜 书 记 员 龙清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