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某,女, 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张某,男, 住陕西省咸阳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归还李某欠款10500元。事实及理由:李某是武威大洋门窗经销商,张某是江苏大洋门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张某每次来武威都住在万嘉国际酒店,李某在万嘉国际酒店有一张金卡,张某每次住宿都刷李某的卡,截止2018年4月张某一共从李某卡上消费13725元。后经双方对账,扣除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0日张某在李某经营的门店上班应付工资3200元,张某实际欠李某10500元。2018年8月11日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条,后多次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贵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对李某的诉请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厂方经理2016年至2018年4月1日前入住李某安排的酒店,住宿费按行业默认由经销商李某自愿支付,双方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其与李某之间雇佣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结束,双方经结算李某扣了其绩效4000元,支付了10000元,尚欠其工资3200元,8月11日下午李某逼迫其给出具了欠条,并强扣其身份证件,其不认为该欠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偿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李某是江苏大洋门窗武威经销商,张某当时是江苏大洋门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张某来武威时均住在万嘉国际酒店,住宿费一直由李某刷卡结算,至2018年4月张某住宿消费金额为13725元,均由李某垫付。2018年4月10日张某受雇于李某为其打工,至2018年8月9日双方结束了雇佣关系。同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张某给李某出具了欠款为105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李某多次索要此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李某、张某陈述,欠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双方之间曾因业务关系,由李某为张某垫付了13725元的住宿费用,对于该费用张某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垫付的法律关系,现李某要求追偿,作为实际住宿人的张某理应偿付。现张某辩解该费用理应由经销商李某自行承担,但并未能举证证实大洋公司与李某之间有约定垫付业务员住宿费用的约定,故张某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抗辩,其所出具的欠条系受到李某逼迫出具,但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支付李某欠款10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宏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