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航,男,住广西梧州市。由广西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航,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梧州市长洲区龙跃路26号27幢2802房属原告冯某所有;2.判决被告黄某协助原告冯某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原告冯某父母借款,于2019年4月17日购买了梧州市长洲区龙跃路26号玫瑰湖·恒祥豪苑二期27幢2802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338000元,后续的月供款,也是向原告父母借资再支付给银行。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20年4月26日自愿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梧州市长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前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故于2020 年5月24日签署了一份《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冯某独自偿还。原告冯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家人借款330000元,结清了银行贷款。原告冯某多次要求被告黄某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黄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冯某认为,原、被告已经就该不动产权属重新作出了约定,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某以各种借口怠于履行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冯某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冯某诉称与事实不尽相符,对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母借资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父母只是赞助了部分且属于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对原告冯某向其父母借款330000元结清房贷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由于原告冯某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认为不应该合并审理,理由是第一项诉请是确认房屋属于原告冯某所有,属于确认之诉,第二项请求属于给付之诉,这两项请求没有关联性,故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3.本案涉及的财产在原、被告离婚之时已经做好了分割,所以被告黄某认为本案案由不应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是单纯对协议以及约定内容产生的纠纷;4.对于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内容法定原则,本身就有效力损失,退一步讲,就算法院认定有效,该协议也应该认定为无偿处分个人财产的赠与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梧州市,该房产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该房产开发商已办理房屋的首次登记手续,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 2020年5月2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男女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鉴于双方在离婚后对以下共有财产的分割再次协商,在切实保障双方个人利益的前提下,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协商如下:1.共有财产基本情况,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共同购买的位于梧州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12.16平方米,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 30000.00元),该房屋除银行按揭贷款外,无其他借款和债务纠纷。该房屋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2.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冯某按《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金额向银行归还;3.如原告冯某未及时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被告黄某损失的,被告黄某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冯某在该协议的男方处签字并按指模,被告黄某在该协议的女方处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冯某如约还清了上述房屋的贷款。但被告黄某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冯某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冯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4即2020年5月24日的《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中被告黄某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书写作出鉴定以及被告黄某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按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出具了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2020年5月24日”《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上落款为“女方:”处的“黄某”签名笔迹是黄某所写;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了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的《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中“黄某”签名处的指印是黄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冯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依法出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办理面积差异结算的公告、关于梧州市长洲区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在案涉协议中与原告冯某约定梧州市归原告冯某所有,现该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原告冯某已经清偿该房产贷款,被告黄某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依约应全部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黄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冯某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冯某确认梧州市长洲区龙跃路26号27幢2802房属其所有,要求被告黄某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某享有梧州市全部所有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将梧州市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冯某。 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735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思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