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添,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621MB1258433Q。
法定代表人:刘军先,职务:主任。
被告:上思县叫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思县叫安镇叫安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201161687L。
法定代表人:黄峰,职务:主任。
被告:上思县叫安供销社那荡分社,住所地:上思县叫安镇那荡市场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340301010R。
法定代表人:黄宏平,职务:主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5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退休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50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上思县叫安供销合作社那荡分社(以下简称那荡分社)职工,于2019年10月退休。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上思县劳动局缴纳保险费180799.1元,其中,单位应当缴纳152887元。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那荡分社支付原告2000元。由于那荡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应由上思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上思县供销社)承担。上思县供销社转让那荡分社的财产并将收入据为己有,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上思县供销社、上思县叫安供销合作社答辩意见: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上规定说明,法律对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明确的处理依据,但不是通过诉讼途径处理,而是行政手段。原告起诉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费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没有支付,答辩人也只承担补交的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职工缴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返还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答复里明确,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这两部法律均规定行政机关用行政手段处理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此案。三、对于供销社职工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历史问题,由人民政府统一处理,不是供销社自己能够单独处理,司法权也不能强行介入。四、原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工,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那荡分社答辩意见与前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认可原告是那荡分社退休职工。
查明事实:原告罗添系被告那荡分社职工,与被告上思县供销社、上思县叫安供销合作社没有劳动关系。罗添于201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罗添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缴纳社会保险费10498.80元,2017年12月4日缴纳社会保险费9423.90元,2019年9月25日缴纳社会保险费142226.20元,2019年10月8日缴纳社会保险费12215.60元、8434.60元。以上合计缴纳182799.1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金额为152887元,个人应缴部分金额为29912.1元。原告罗添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那荡分社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原告以其代被告垫缴被告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垫缴养老保险费150887元。
本院意见: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那荡供销社支付其垫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案中,被告那荡分社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按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供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被告那荡分社应缴养老保险费额及滞纳金总额为152887元。事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150887元。原告罗添要求被告那荡分社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15088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思县供销社和上思县叫安供销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那荡分社转让名下资产所得资金全部转给被告上思县供销社,故要求被告上思县供销社承担支付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思县供销社、上思县叫安供销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思县供销社、上思县叫安供销社向其支付垫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上思县叫安供销社那荡分社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50887元;
二、驳回原告罗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经过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思县叫安供销社那荡分社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小明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案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