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水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付庄西头。 法定代表人:朱远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靳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水领诉被告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嘉置业公司)、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远劳务公司)、赵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领申请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水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被告澳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水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远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218000元及违约金121800元,并支付拆装费25000元,被告赵钊、澳嘉置业公司对上述全部租赁费、违约金及拆装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蜀远劳务公司在澳嘉置业公司开发的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项目建立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因被告蜀远劳务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就之前拖欠的租赁费及合同签订后的租赁数额及支付方式、责任主体予以明确,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20年3月下旬,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拆除,并向被告追要租金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是对所述数额有异议,租赁费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1055885元,按合同10%违约金计算,之所以现在还没有支付是因为澳嘉置业公司没有向赵钊、宏业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宏业公司和赵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我们认为澳嘉置业公司、赵钊以及宏业公司应对欠付的租赁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拆装费没有依据。 被告澳嘉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对租赁费、违约金及拆装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是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为“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欠付款范围内担保”,我公司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1、主体结构封顶预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2、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因此不具备向我公司要求付款条件,即担保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述担保责任。2019年8月6日,被告蜀远劳务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起诉,要求赵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人支付其在豫中南家居财富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务费、各项经济损失及保证金等,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0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蜀远劳务公司已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各项经济损失及保证金等提起了诉讼,且判决已生效,原告与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也已经在(2019)豫1103民初3487号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判决未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也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澳嘉置业公司与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漯河市建材家居财富港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蜀远劳务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豫中南建材家居港工程,每台月租金16000元,按澳嘉置业公司与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确认2016年8月8日-2018年6月7日欠付的塔吊租金67400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蜀远劳务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应按所欠租赁费总额1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合同落款处有出租单位即原告的签名、盖有租用单位即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远喜的签名、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澳嘉置业公司的公章及被告赵钊的签名,并附有“与西平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保”。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从涉案工地撤回一台塔吊。2019年10月15日,朱远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即:共计14个月,每月1600元,两台共计448000元,对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租赁费用结算为32000元。被告蜀远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21日、2018年6月28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11日向王水领支付租赁费10000元、195元、130元、79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15000元。并提交有三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收到条、三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为其主张佐证。原告认可2018年6月28日银行转账的40000元是蜀远劳务公司支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澳嘉置业公司将位于漯河市建材家居财富港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钊。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月租金16000元,租金按澳嘉置业公司与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赵钊与澳嘉置业公司约定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租金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蜀远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塔吊租赁费;2、赵钊与澳嘉置业公司是否应在对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对于2016年8月8日-2018年6月7日欠付的塔吊租金确定为674000元。2019年10月15日,蜀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远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2018年6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的塔吊租赁费为448000元,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的塔吊租赁费为32000元,以上共计1154000元(674000元+448000元+32000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30日的租金3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远劳务公司主张其欠付原告的租金实际是1055885元,应扣除已支付的98115元,为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98115元的主张,蜀远劳务公司提交三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收到条、三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清单在卷佐证,原告仅认可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0000元系租金。本院认为,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显示,双方对2016年8月8日-2018年6月7日的租金进行了清算,即蜀远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6月7日前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2019年10月15日蜀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远喜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双方对2018年6月14日-2020年1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清算,被告提交的已支付租金的凭证发生在已清算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蜀远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1114000元。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显示被告赵钊与澳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为“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保”,澳嘉置业公司与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的付款节点为“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初验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赵钊与澳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即:付款期限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本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拆装塔吊的花费,且蜀远劳务公司提交2016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已收到塔吊安拆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蜀远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蜀远劳务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应按所欠租赁费总额1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本院已确认蜀远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为1114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11400元(1114000元×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水领支付租金1114000元及违约金1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水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8540元,由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7400元,原告王水领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庆祥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朱风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