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细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鞋城,现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佩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温细花诉被告徐佩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细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徐佩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细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32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老乡及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1月3日和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其在惠阳沙田镇开设的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12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在借款时曾承诺在年后收到幼儿园学费后将会及时还清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因其经营的幼儿园与合伙人发生纠纷,被告随即以其退出幼儿园管理无其他经济收入为由一直拖欠,虽然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将出借款出借给被告,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原告的催款下仍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的违约且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状,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之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佩客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但借款不是用在沙田是用在秋长,以前是秋长中英文幼儿园,没开起来。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细花提供《借条》两张。2010年1月3日的《借条》格式化打印(姓名、金额、日期手写)载明,“兹有我徐佩客借到温细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徐佩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0年1月13日的《借条》格式化打印(姓名、金额、日期手写)载明,“兹有我徐佩客借到温细花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徐佩客在“借款人”栏签名。202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1)问及“这32万元包括多少本金及利息?”原告回答“32万元都是本金。”被告回答“原来还的不算,最少10万利息。没有证据。这两张单是转过来的,原来的单据当场撕掉了。”问及“原告能否提供被告收款收据或者原告转账记录?”原告回答“没有。”(2)问及“你对原告起诉32万元真正承认的本金是多少钱?”被告回答“本金是20万元左右。在20万元上下我都没有意见。”并在庭审调解阶段进一步明确表示“我同意还原告20万元。”(3)问及“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回答“没有。”被告回答“转单以前有约定利息,最多的时候有8分,还有5分,都是5分多。转单以后没有约定利息。”(4)问及“被告有无还款?”原告回答“没有。”被告回答“有还过,都是微信转给她的,我删掉了,没有证据。”告知“被告请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记录,逾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被告回答“清楚。”但至今一直没有提供还款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只有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在2010年1月3日、13日是否存在真实借贷行为问题。1、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合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2010年1月3日、13日的《借条》虽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初步凭证,但被告徐佩客对此持有异议,辩称“这两张单是转过来的,原来的单据当场撕掉了。转单以前有约定利息,最多的时候有8分,还有5分,都是5分多。原来还的不算,最少10万利息。本金是20万元左右。在20万元上下我都没有意见。”鉴此,经询问原告“能否提供被告收款收据或者原告转账记录?”原告答复不能提供,故应视为被告抗辩意见符合常理,致使人民法院对案涉借款32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鉴于案涉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一笔金额为120000元,均属单笔大额交易,按照生活经验判断,携带大额现金既不安全也不方便,根据普通人通常交易习惯,大额交易一般会采取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补强证据对2010年1月3日、13日的《借条》辅助佐证,未能形成完整无矛盾的证据链闭环,对原告是否已支付借款320000元的待证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温细花尚未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月3日、13日实际发生过借贷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徐佩客庭审中自认转单时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左右,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原告2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120000元借款本金缺乏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故应适用上述规定。鉴于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庭审时亦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温细花与被告徐佩客均为自然人的具体案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佩客虽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佩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细花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细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细花负担1142元,由被告徐佩客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