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新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王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堂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刘新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新堂与王建忠系朋友关系,王建忠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9月20日向刘新堂借款10000元,刘新堂向王建忠交付现金后,王建忠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自借款至今,王建忠对以上借款分文未还,经刘新堂多次催要,王建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王建忠因经营需要向刘新堂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经刘新堂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新堂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建忠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堂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