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领,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牛兰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郭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牛兰星之妻。
被告:王玉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牛永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玉层之夫。
被告:牛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玉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牛广辉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兰星、郭霞、王玉层、牛永志、牛光辉、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兰星、郭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10.39元、利息3941.74元,合计92752.13元(2021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王玉层、牛永志、牛光辉、刘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兰星、郭霞于2019年1月5日由被告王玉层、牛永志、牛光辉、刘玉华担保向我行涡北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9.15‰,现下欠本金88810.39元,现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本案起诉时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