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鑫昊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ML0G4L。

经营者:刘元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鑫昊农副产品交易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晓,男,****年**月**日出生,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与被告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经营者刘元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刘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鑫支付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货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所得),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96.51元;二、依法判令王鑫支付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所得),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0.85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王鑫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0月份起,王鑫在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购买蔬菜。2020年7月20日,双方进行协商并核对了货款,由王鑫出具了二份还款协议,期间王鑫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催促,王鑫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王鑫未作答辩。

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二份、王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四份、中国电信通用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王鑫向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王鑫欠小刘蔬菜货款21000(贰万壹仟元)。经双方协商,王鑫每月最少还小刘蔬菜人民币3000(叁仟元整),为期7个月还完,如未履行还款协议,小刘蔬菜法人可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欠款人王鑫完成还款协议。特立此还款协议为证。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同日,王鑫又向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王鑫欠小刘蔬菜货款17000(壹万柒仟元)。经双方协商,王鑫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仟元,为期4个月还完(补充:2020年8月10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12000(壹万贰仟元)为期3个月还完(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未履行还款协议,小刘蔬菜法人可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欠款人王鑫完成还款协议。特立此还款协议为证。”

二份还款协议出具后,王鑫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偿还货款1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偿还货款1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偿还货款1500元;于2020年9月2日偿还货款1000元。共计还款4500元,剩余货款33500元至今未偿还。

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经营者刘元兆陈述,2019年10月份起,王鑫陆续在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购买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王鑫共欠货款38000元,其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两笔多次偿还所欠货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二份还款协议。现无法联系到王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与被告王鑫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二份还款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鑫出具的二份还款协议,能够证实王鑫欠原告货款17000元、2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500元,根据还款协议载明内容,该4500元款项应在货款17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鑫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2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鑫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货款12500元,并支付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区小刘蔬菜销售中心货款21000元,并支付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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