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2521186D,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22号1栋14层O3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成效,男,1956午8月22日出生,汉族,北塔山牧场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22421801,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成效、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06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中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中图公司与明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对双方的分包关系及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也不认可是错误的。与付成效达成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刘鹏昂等三人是明通公司的人员,应该由明通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明通公司已拿了全部材料款,判令中图公司支付材料款显失公平。中图公司帮助明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为了工程进度考虑,并不代表其默认自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图公司未给王金中等三人及明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明通公司向付成效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构成对中图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图公司违法将北塔山牧场牧民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被申请人明通公司,原审认定《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其合同约定的分包关系及包工包料当然无效。中图公司虽未直接与被申请人付成效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但付成效按照与明通公司刘鹏昂等三人达成的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将砂石料送到中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涉案工程指定工地,且合同履行从始至终仅有中图公司分两次付款共计15万元,明通公司未付分文。两张付款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均为中图公司,并非明通公司。刘鹏昂等三人结算证明中注明泉通公司(即中图公司)而非明通公司等事实,足以证实中图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实际认可并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付成效有理由相信刘鹏昂等三人达成口头山砂石料买卖合同、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代表中图公司。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合理。申请人中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图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