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兴隆林业局民主森林经营所护林员,住兴隆林业局。2016年4月21日因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隆林业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士举在民主森林经营所清理排水沟时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因补稻苗的事情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期间王士举用手里干活用的长把铁锹背面平拍在刘某的左侧胸部,且在争抢铁锹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土路面时,王士举压在了刘某的身上。后二人被群众拉开,此时被害人刘某已经受伤躺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左胸部外伤,左侧7、8肋骨骨折、液气胸,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士举于2017年7月13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物证铁锹、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主森林经营所证明材料、浓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人王某、金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王士举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王士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刘某的伤不是其用铁锹背拍打的,是双方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刘某摔倒在地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士举在民主森林经营所清理排水沟时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因补稻苗的事情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王士举用手里干活用的铁锹背面拍打在刘某的左侧胸部,在争抢铁锹过程中二人摔倒在路面时,王士举压在了刘某的身上,后二人被群众拉开。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液气胸,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士举于2016年4月21日因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2017年6月7日因将刘某打伤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未缴纳。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王士举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铁锹一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士举用该铁锹将被害人刘某打伤;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士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信息;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浓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王士举因将刘某打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已经执行,罚款三百元没有缴纳;

4.书证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士举系传唤到案;

5.书证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通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6日对被害人刘某的伤情进行诊断,结果为左侧血气胸、左侧7、8肋骨骨折,刘某于6月6日入院,7月4日出院;

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士举将其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全部事实;被告人王士举将其打伤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铁锹;被害人刘某被王士举打伤后,经诊断为骨折、血气胸;本案的目击证人有其妻子李某、金某、高某等;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16时许,高某在进行清理排水沟工作,他听到王士举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自言自语说了些脏话,内容大致是等刘某过来要揍他,高某知道要打架就拿着铁锹走开了,走开时看见刘某过来了,打完仗后高某才过去看,刘某被抬到车上拉通河去了,王士举扛着铁锹回家的;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16时许,王某在民主经营所家属区清理壕沟,看见刘某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他妻子从东边往西走,走到离王士举有三、四米的地方,他就听见王士举和刘某因为补苗的事争吵,随后他看见王士举用手中干活的铁锹打向刘某左侧肋骨部位,是用铁锹头的背面平拍在刘某的左肋。刘某顺手拽住铁锹,他们两个就开始抢铁锹了,在互相抢铁锹的过程中他们两个都摔倒了,大家看见以后就把他们拉开了;

9.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16时许,金某正在民主森林经营所家属区道路南边的壕沟干活,看见刘某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他妻子从东往西走,走到王士举干活的地方,王士举和刘某发生争吵,好像是因为稻苗的事情,他看见王士举用手中干活的铁锹拍向刘某的左侧肋骨部位一下,刘某用手一挡没挡住,然后刘某就和王士举互相抢夺铁锹,在他们互相抢铁锹的过程中两个都摔倒了,后来大家就把他们拉开了,刘某被打后坐在地上打电话报案;

10.证人李某、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林场东边家属区修理排水沟时,王士举和刘某打仗的事实;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周某给刘某家插苗后给王士举打电话了,说刘某让她去给刘某家插稻苗,她刚插完苗,累死了,王士举说:“谁让你插的”,然后就把电话挂了;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现场方位、现场状态、刘某案发当天所乘电动三轮车状态、刘某被打倒处路面状态等;

13.被害人刘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

14.黑(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41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6日16时许,王士举在民主森林经营所家属区清理壕沟时,刘某路过,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到一起,二人倒地时王士举压到刘某的身上;被告人王士举于2016年因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被告人王士举对鉴定意见中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无异议;本案的目击证人有易某、高某、金某、王某等;

16.书证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士举于2016年4月21日因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士举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17.书证被害人刘某于2018年1月9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代为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伤害不是被告人故意所为,是拉扯中被害人倒地自己所致,是在二人抢夺铁锹过程中无意所致的辩解,因有被害人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黑75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士举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王士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3日至2021年1月2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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