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被告:努尔买买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乐与被告努尔买买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张振乐诉称,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新疆博乐市×路×小区×号×号楼×单元×室的住宅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3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交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在2019年5月20日支付完毕。若原被告双方一方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100元/日。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房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按照100/日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违约金共计82300元[违约金=100元×823天];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本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振乐系该院退休干警,曾担任该院办公室主任、审判员,原告在该院诉讼,该院不便审理,应予以回避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振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退休干警,曾在该院担任办公室主任、审判员职务,为本案公正审理,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该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