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楠,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同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被告杨同年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立与被告杨同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楠、被告杨同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连、朱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扰、干扰原告对2.71亩责任田的耕种和转包的侵害行为;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2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王寨乡××古城村有责任田2.71亩,因原告腿部有疾,不方便耕种,便于2014年5月1日将该地块转包给同村的杨建定耕种,约定杨建定逐年向原告交纳600斤小麦作为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6年(杨建定已经交纳1200斤小麦),被告杨同年对杨建定横加阻扰、干涉,不但使杨建定无法正常耕种,连原告自己也无法正常耕种,原告多次与杨同年沟通、协调,均遭到其各种阻扰,二人甚至因为该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但多年沟通协商甚至冲突之下,被告均未停止其侵害行为,造成该地块至今无法耕种,自2016年5月份荒芜至今,不但造成了资源浪费,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系村集体分配给原告耕种,原告有耕种取得收益、以及承包给同村村民取得收益的权利,被告强行阻扰原告使用,不但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土地的荒芜更是造成了资源浪费,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根据《民法典》179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等相应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望贵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同年辩称,原告所诉的2.71亩土地全部系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地块儿在1992年初始承包时,承包户主为原、被告的父亲杨大黑(已过世),当时的家庭成员除原被告外,还有原、被告父母及两个尚未出嫁的妹妹,后原被告父母去世或年迈、两个妹妹相继出嫁,但他们所享有的份额并未收缴或调整,现原告就整块土地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现耕种的土地已远比被告多的多。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阻止其转包该块土地纯系无稽之谈,其所主张的所谓损失也毫无根据。2016年秋天,原告不仅将含有父母及妹妹份额在内的该块土地的临路部分擅自改变用途,卖给他人做宅基地建宅院并独占卖地款;还私自将剩余部分土地欲转包他人耕种,其行为违法且侵害被告的利益,故被告也因此仅于2016年秋天劝阻过他人承包该地块儿一次,而此后的5年间,该地块儿的闲置,是原被告鉴于上述纠纷而均没再耕种,被告也未再阻止过原告或其他任何人耕种,原告所诉称的所谓损失无从谈起,即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顺立、被告杨同年均系汝州市村民,双方系兄弟关系。2021年6月7日,汝州市王寨乡××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耕地面积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杨顺立,其身份证号为4104821956××××××××,拥有耕地面积2.71亩,土地坐落于杨××北,东至叶同武,西临杨同年,南至村边,北至大渠边。村委会对上述我村村民耕地亩数证明核实,确实有效。2021年6月7日。”证明上有“以上情况属实三组组长杨次会”字样,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杨清海亦在证明上签字。被告对该证明形式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写的是原告拥有耕地面积2.71亩,而非如原告诉称的系村委会承包2.71亩土地给原告的。2016年,被告因故阻拦过原告对涉案2.71亩土地的使用,后该土地一直荒芜至今。关于阻拦时间,原告称2016年5月份,被告辩称时间为2016年秋天。现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扰、干扰原告对2.71亩责任田的耕种和转包的侵害行为;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2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681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小麦每亩平均收益为352.1元,秋粮玉米每亩平均收益为183.6元。
上述事实由耕地面积证明、河南省统计局官网公布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2.71亩土地原告是否享有承包权,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耕地面积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原告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因双方关于阻拦时间存在争议,被告认可时间为2016
年秋天,原告诉称2016年5月,按常理5月份庄稼尚未成熟,故时间上2016年秋天符合常理。另结合河南省统计局官方公布的2016年秋粮玉米的亩平均收益,2016年2.71亩耕地秋粮玉米平均收益应为49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关于涉案土地后续荒芜至今的损失,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被告阻拦造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挠、干扰原告杨顺立对2.71亩责任田的耕种和转包行为。
二、被告杨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立498元。
三、驳回原告杨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同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