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朗戈特韦马齐奥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科斯坦佐拉波内,总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张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州市。(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9924号关于第20947922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著作权)、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蛇头图形构成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告对涉案蛇头图形享有著作权,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蛇头图形商标已经在“箱包”商品上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第三人申请注册有4枚商标,属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囤积商标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947922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毛皮;背包;伞;手杖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官方网站及相关杂志有关原告的介绍;

2、杂志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介绍;

3、2005-2013年网络媒体对原告及商标的评价报道;

4、“宝格丽”、“BVLGARI”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宝格丽专卖店分部情况介绍;

6、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商定程序报告;

7、杂志和网络刊登的宝格丽及产品的广告、介绍;

8、原告进行展览、活动的相关资料;

9、原告及中国分公司获奖情况;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1、《华丽志》品牌调查报告、全球时尚品牌TOP100报告;

12、原告分公司销售发票、银行刷卡单及营业执照;

13、原告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租赁合同;

14、原告中国专卖店照片、媒体广告及广告图;

15、2013-2017年宣传册;

16、宝格丽意大利门店照片;

17、宝格丽大酒店开业的相关报道;

18、原告名下部分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9、原告Serpenti系列部分产品目录、销售发票、银行单据;

20、原告对其商标的杂志宣传、电子广告投放情况;

21、部分媒体对宝格丽“sisterhood”派对的评价;

22、“sisterhood”派对活动安排。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相关判决书;

2、原告2011年在意大利著作权备案的版权证书、产品目录;

3、原告201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备案的工业外观设计证书及翻译;

4、原告2011年在意大利的生产商与供货商之间的部分发票及翻译。

另,原告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蛇头图形、原告主张在先使用的蛇头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常而言,请求保护对象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的要件之一。实质性相似主要看诉争商标是否使用了请求保护对象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本案中,虽原告所主张的图形与诉争商标均可指向自然界中蛇的头部,但诉争商标中蛇头花纹、嘴部、眼部的设计、选择与安排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图形中对应部分均有明显区别,因此无法得出诉争商标使用了原告请求保护对象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相关知名度证据主要涉及“宝格丽BVLGARI”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先使用其所主张的图形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仅申请注册有四枚商标,对于该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尚不足以构成囤积商标的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张双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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