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阮淑民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阮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立即偿还阮淑民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债务人王磊从阮淑民处借款40000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王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期间债务人王磊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阮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王磊为阮淑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20年2月27日从阮淑民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于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身份证号:×××,借款人:王磊,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当日,阮淑民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王磊。后王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阮淑民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阮淑民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阮淑民与王磊诉争的逾期返还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阮淑民与王磊自愿达成40000元的借款合意,后阮淑民通过转账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向王磊交付了出借款项,王磊也出具借条对此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王磊应按约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阮淑民归还全部借款,但王磊在归还10000元借款后,其余30000元至今未还,故阮淑民要求王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阮淑民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