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广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鹿李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欣与被告鹿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广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其建设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北舞渡信用社转给被告62×××89的信用社卡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最后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鹿李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鹿李立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张广欣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到被告在信用社的账号为62×××89的卡上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张广欣现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鹿李立2016.9.29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迟迟不予返还,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鹿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总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鹿李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广欣返还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鹿李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