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张泉,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云,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尕玛措,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佛姐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佛姐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魏永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魏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晔,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云、王尕玛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66156.25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罚息44160.00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自2020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剩余金额主张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上述金额暂共计110316.25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15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借款利率约定为4.35%/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30%。2019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了150万元借款,但被告一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催还复函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以房抵债等方式抵销借款本息的邀约,原告收到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出承诺,债务抵销协议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已于2020年4月20日原告签收催款通知书复函之日,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完毕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被告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辩称,因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原告不再对被告一享有债权,那么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砂石款240万元,该240万砂石款与反诉原告借款150万元抵销后,反诉被告返还砂石款90万元;二、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87.5元(按年息3.85%计算,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前,反诉被告因需使用反诉原告工地现场的砂石料平整场地,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用反诉原告的砂石款抵借款,最终根据反诉被告使用的砂石数量,按照20元/m计价。截止2020年3月,反诉被告先后使用反诉原告水洗砂3万m、混合砂4万m、水洗石子5万m,按20元/m的协议价计价,共欠反诉原告240万元。反诉原告主张抵销借款,余额向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称其无法做账,建议诉讼处理,并提起借款返还之诉讼。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均为金钱债务,依法可等额抵销,抵销后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90万元,反诉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予支持。
反诉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程序上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的基础是买卖关系。本诉是借款合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应予以驳回;被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反诉原告应该具有砂石的经营资质,案涉砂石属于矿产资源,买卖权属于国家所有,若双方无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关系不存在,何来负债一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4.35%,逾期借款罚息为5.655%(借款利率×1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及资产,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起2年。
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裕祥公司发出还款提醒函,提醒被告裕祥公司按期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2020年2月20日被告裕祥公司复函,称资金困难,可能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愿以建成的《德令哈汽配物流服务园》内商铺或住宅清偿借款本息。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裕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2020年4月20日被告裕祥公司复函,其中复函称“公司想尽一切办法,还是无力现金偿还,望贵公司切身体谅我公司的难处,采纳以房抵债、建设施工材料(砂石)抵债的方式抵消借款本息,诚望贵公司早日回复。”该复函原告收悉,但并未对被告以房抵债、建设施工材料抵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也未对被告该项提议进行回复。
原告德园公司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
反诉原告裕祥公司提供资产收购意向协议书、还款提醒函复函、催款通知书复函,照片,证人证言用于证实与反诉被告德园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但其中一个证人陈述其系反诉原告裕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与反诉被告德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协商了砂石买卖并约定经过第三方测算后进行结算,其陈述当时商量买卖砂石时并未涉及以物抵债,反诉原告裕祥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反诉被告德园公司形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
反诉被告德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砂石,但认为使用的砂石系废弃砂石,不属于反诉原告裕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德园公司向被告裕祥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现被告裕祥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罚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裕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裕祥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66156.25元(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4.35%计息)的意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其利息应为65250元,故本院确认借期内的利息为65250元;原告请求被告裕祥公司支付罚息44160元(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及自2020年9月28日至剩余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的意见,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应为4241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20年9月2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园公司主张被告裕祥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意见,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与原告德园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是《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未约定的部分进行约定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且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裕祥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德园公司支付砂石款2400000元,该2400000元与借款1500000元抵销后,返还砂石款900000元的意见,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请求抵销砂石款系以物抵债,依据反诉原告裕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反诉被告德园公司对以物抵债行为达成合意,其也未提供书面协议或者结算证据,对砂石款的使用数量及单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除证人外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以物抵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返还砂石款的意见,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砂石款买卖应当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5250元(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罚息42412.5元(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自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
四、被告佛姐花、魏永峰、魏永杰对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00元,由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104元由反诉原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