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辽宁普达(公主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
负责人张丽,该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长江路392#-28。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景武,该旅游景区负责人。
被执行人刘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负责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晓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姣,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304241066,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刘景武、张晓莉、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广跃对本院拍卖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建筑面积:183.04m2,房权证私字第××号)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广跃称,2021年5月7日,法院下发(2021)辽0504执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娇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房屋(面积183.04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号)商业用房。案外人王广跃对该房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1、案外人王广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案外人王广跃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点买卖协议》,购买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恒美嘉园3#楼一层06号门市房,此房屋即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面积183.04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王广跃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房屋重新签订《网点买卖协议》,原2015年签订的协议作废,以上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
2、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王广跃占有使用至今,因此,案外人王广跃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王广跃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5日先后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230万元,属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同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娇名下,因此,非因买受人及案外人王广跃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诉称 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房屋(面积183.04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号)商业用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景武、张晓莉、李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对被执行人李姣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面积183.04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号)私产商业用房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7日,因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刘景武、张晓莉、李姣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504执95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姣名下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6房屋(面积183.04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号)商业用房。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姣。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王广跃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点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广跃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3038464元价格购买恒美嘉园3#1层6号,面积183.04平方米房屋一处。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王广跃向冯敏账户中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5日,案外人王广跃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十万元,收款事由为“恒美15号门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本案中,查封的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姣。案外人王广跃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房屋,但未举证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姣名下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买执行标的房屋的款项。故案外人王广跃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王广跃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关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