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曾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徐芳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徐家渡集镇。 法定代表人: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芳、曾凯与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曾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谟,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二原告依2009年7月4日所签合同而购买的坐落在樟树香樟外滩第A幢32号商铺(价款12万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责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2万元的价款将坐落在樟树市香樟外滩第A幢32号商铺出售给二原告。尔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被告也向二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铺。依该合同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可到期后,被告却未为二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是借故推辞。无奈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等条件成熟后就给原告办证。按照合同规定是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并免除违约金。合同房屋出卖人为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商铺是现房,合同明确规定如果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三证,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是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盖章是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公章与出卖人名称不一致;证据三,2009年7月4日支付十二万元购房款发票一份,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5000元的发票一张,面积补差价发票3080元的发票一份,办理水电开户费600元的发票一份;但被告只办理了电安装,水没有办理好,三证至今没办理。被告质证对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盖章也是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与上面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3月30之前办理好原告的商铺产权证,并约定如逾期未办理公司承担逾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 另庭审查明,原告曾凯系原告徐芳之子,涉案标的物为商铺,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合同面积53.6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2236.30元。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17日被吊销执照。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被告将涉案商铺作了银行贷款抵押,贷款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原告徐芳、曾凯与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2万元的价款将坐落在樟树市香樟外滩A幢3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徐芳、曾凯,合同面积为53.66平方米,价格为2236.30元/平方米,合同落款盖章为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尔后,原告徐芳、曾凯向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购房款及其它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徐芳、曾凯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铺,原告徐芳、曾凯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商铺。依合同第15条规定,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徐芳、曾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否则应向的原告徐芳、曾凯支付已付房价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商铺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贷款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徐芳、曾凯多次催索,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于未为原告徐芳、曾凯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徐芳、曾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芳、曾凯与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落款盖章为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但该合同已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芳、曾凯依约向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12万元及其它费用,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将涉案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徐芳、曾凯占有、使用,但未按合同第15条规定给原告徐芳、曾凯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芳、曾凯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芳、曾凯办理樟树市香樟外滩A幢32号商铺产权登记手续; 二、由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芳、曾凯支付违约金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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