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立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夫,原告哥哥,****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顾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单立安与被告顾树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赔偿款183,932.00元、执行费2,659.00元,合计186,591.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2015)站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案外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各项赔偿款168,944.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以(2017)辽08营终2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判令,改判被告给付案外人各项赔偿款151,756.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申请执行,2021年1月20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划扣原告183,932.00元及执行费2,65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承担的法律规定的适当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顾树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6,59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期间车辆刹车制动不合格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同意赔偿原告40,0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顾树民驾驶原告单立安所有的辽H×××××号微型面包车与案外人何殿芳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树民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178,944.88元;单立安与被告顾树民承担连带责任;单立安与顾树民承担案件受理费3,153.00元及鉴定费2,400.00元。宣判后,单立安、顾树民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树民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161,756.38元;单立安与被告顾树民承担连带责任;单立安与顾树民承担案件受理费3,670.30元。案外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从原告单立安账户扣划183,932.00元,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原告单立安于2021年1月20日缴纳执行费2,6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单立安和被告顾树民对案外人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立安向案外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顾树民追偿相应份额。被告顾树民超速行驶、原告单立安出借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且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以各承担5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树民给付原告单立安赔偿款91,966.00元、执行费1,329.50元,共计93,295.50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00元,原告承担1,899.00元,被告承担2,133.00元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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