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珍诉被告张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战武、被告张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止);被告按年利息15.4%的标准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至本案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0月18日原告李玉珍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业军尾号为8011的账户两次分别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整,上述转款交易记录客观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同时,被告张业军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整个借款期间内利息1440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止),上述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张业军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李玉珍陆续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7万元,尚欠本息174000元未予清偿,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张业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的一年内按月息3分的标准给其支付了7万多元的利息;目前资金紧张,同意到今年10月底给原告偿还本息12万元。

李玉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业军因需资金向李玉珍借款,2017年10月15日和同月18日,李玉珍通过湖南省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分两次将20万元资金转入张业军(每次10万元)在湖南省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溪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张业军收到款项后,给李玉珍支付了7万元利息。2020年4月7日,李玉珍与张业军经过结算,张业军给李玉珍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李玉珍借给张业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共36个月,利息为2分,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全部本息于2020年10月18日一次性偿还(已还70000利息),张业军”的借条,张业军在签名处捺印。出具借条后,张业军给李玉珍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欠本金10万元和相应利息未偿还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珍给张业军出借资金,张业军取得借款后向李玉珍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张业军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玉珍要求张业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期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计三十四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此段利息应为136000元;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二个月的利息只能依法按年利率15.4%、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此段利息应为5133元,故其超过上述二段利息合计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玉珍要求张业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张业军借款后一年内按月息3分已实际给李玉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自己出具的借条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李玉珍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1133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业军负担2114元,李玉珍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经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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