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韩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务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韩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原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韩某1、韩某2、韩某3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四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24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7年9个月),两项共计4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韩光会借款30000元,并向韩光会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3月19日,韩光会因病死亡,四原告继承取得该债权,被告李某至今未清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某由丁学明、马少林担保向韩光会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向韩光会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一直未清还借款,2019年3月19日,韩光会因病去世,韩光会系原告张某的丈夫、系原告韩某3的儿子、系原告韩某1、韩某2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死亡证明1份、关系证明2份、注销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1本、户口本复印件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向韩光会借款30000元的事实,韩光会去世后,其对被告李某的债权由四原告继承取得,被告李某应向四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韩某1、韩某2、韩某3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624元,合计41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学斌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刘金信 人民陪审员         徐金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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