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春林。 委托代理人:李玉容。 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男,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海峰,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 被告:贾彦明,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贾海峰、贾彦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容、王荣寿,被告贾海峰、贾彦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金泽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价值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盂县西宋村金泽苑小区1号楼-13号楼的工程项目。2013年11月5日,因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盂县西宋村金泽苑小区1号楼12套(其中包含金泽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给原告。在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强占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的不法行为,但遭到二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奈向110多次报警,经南娄派出所调解未果,但明确告知原、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人不得私自改变现状,也不得占有。综上所述,原告垫资为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了金泽苑小区,因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抵顶工程款协议,已将盂县西宋村金泽苑小区金泽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原告购房款,私自非法强占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贾海峰、贾彦明辩称,原告所主张侵占其房屋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1月18日,被告贾海峰作为乙方,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苑房屋一套,面积98平方米,房屋总价150000元。被告交付房款购买房屋现已入住两年多,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甲方盂县新天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1-13号住宅楼,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7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50元。2013年11月5日,盂县新天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郝永富自愿将盂县西宋村金泽苑小区1#(香泽苑B区1#楼)的12套楼房按实际建筑面积(1楼、6楼每平方米1250元、2楼、5楼每平方米1350元、3楼、4楼每平方米1450元)抵给施工方先书龙作为部分工程款,所抵房屋全部由先书龙自行出售,房屋的产权办理和所有善后事项由郝永富全部负责。如果出现重复出售或一房多售的情况,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郝永富全部负担。2015年1月28日,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海峰签订《香泽苑小区购房协议》,由贾海峰购买甲方香泽苑小区9号楼1单元5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房屋总计150000元。贾海峰购买后,装修入住。2019年12月15日崔俊平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西宋村金泽苑B区1号楼1单元501室,交房时发现被告已入驻,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对金泽苑小区物业和香泽苑小区物业进行调查,金泽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陈述该小区有1至8号楼,没有9号楼。金泽苑物业陈述,本小区1号楼业主合同中有些是香泽苑小区,有些是金泽苑小区,香泽苑小区9号楼与金泽苑小区1号楼的业主实际是同一栋楼房。2016年之前所签合同买的××苑,2016年之后所签合同的××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峰现居住的房屋系与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出资购买,购买时对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抵顶原告工程款并不知情。其与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抵给原告偿还工程款的房屋出卖给贾海峰,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原告应向侵权人盂县新天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非侵犯原告权利的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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