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瑞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女,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李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文偿还截至2020年4月27日的本金63 459.45元、利息2417.05元、罚息601.98元、违约金1237.62元;2.判令李建文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3.判令大众公司的李建文所购×××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李建文承担。诉讼中,大众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李建文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李建文为购车与大众公司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8 862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期还款6153.15元;基本年利率13.08%,优惠年利率(如适用)13.08%;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及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李建文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大众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李建文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0年4月27日,李建文尚欠本金63 459.45元、利息2417.05元、罚息601.98元、违约金123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众公司针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 459.45元、利息2417.05元、罚息601.98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二、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237.62元;

三、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建文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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