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福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东凤大道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炳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学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炳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李德权,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福星与被告王炳刚、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学仁、王炳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被告王炳刚、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学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第三人王炳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出国留学学费61000元;2、第二被告在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退款义务;3、第三人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退款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办理出国留学手续。2019年2月16日第一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刘学仁个人账户支付10000元,3月5日原告来海阳参加出国留学培训,培训结束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剩余出国留学费51000元(通过王炳豪个人账户转账),原告在2019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炳豪账号转账51000元。2020年1月10日通过与第一被告员工徐文丽微信聊天得知,与原告同一期参加赴日本留学的学员,签证只有原告等四人没有通过,并告知公司所受到原告的上述费用按照流程退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

被告辩称

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出国留学学费61000元,所以不存在返还的情况。第三人刘学仁、王炳豪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二人与我公司是招生代理关系,也就是说任何社会的第三人都可以为我公司招收学生,但是,不允许私自收取学费,应当由第三人再私自收取学费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王炳刚辩称:请求驳回对王炳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出国留学学费61000元,所以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二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规定,第二被告不应当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退款义务。

刘学仁辩称:同意在我收到的10000元范围内退还原告,其他费用与我无关。

王炳豪辩称:我在公司是从2018年9月20号左右进入公司,参与公司的开业运营,直到2019年12月6日才不在公司工作,我在职期间担任公司业务部的招生,招收代理和学生,高福顺是在2019年9月5日,是由代理通知高福顺、高福星将款汇到我的账户,到帐后我取出现金,发现只到账高福顺的51000元,还有高福星的51000没到账,回去后和代理催促,9月6日高福星的款到账,9月6日16时13分33秒我带着昨天取出来的高福顺的学费去中国银行又取出高福星的51000元,10分钟左右赶到民生银行,把钱给公司财务徐文丽,因为我的民生银行汇款额度在8月27日就已经满了国外汇款的5万美金,所以把钱(现金)给了徐文丽用徐文丽的账户来汇款,没有收条。从开始工作我只负责日本对接和中国招生,钱我不管。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年2月16日向刘学仁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的汇款单一份;

证据二:2019年9月5日向第三人王炳豪个人账户汇款51000元的汇款单一份;

证据三:2020年7月1日由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王炳豪的调查记录一份,在该调查记录中,关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如何收取原告方的学费均作了详细的调查。

证据四:原告母亲与徐文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参加培训结业后,在支付了剩余的51000元学费后,与第一被告给与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因时间拖延较长,原告方向徐文丽询问签证相关事宜。

证据五:在海阳参加培训时所拍摄的合影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海阳参加培训,毕业时拍摄照片。

经质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刘学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向本案第三人王炳豪落实的相关情况,而本案第三人是收取了原告学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想把责任风险转嫁到第一、第二被告身上并且本案第三人王炳豪应当承担返还学费的返还责任。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想向徐文丽询问签证的相关事宜,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第一第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在被告处办理的相关出国手续,徐文丽只是帮忙打听消息,至于办理退费手续是由学校方面办理,与第一、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学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证明其在海阳参加培训,并没有证明是在第一被告处参加培训,另外照片上的广告牌是大阪恩霖留学总部而第一被告的公司名称是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公司名称,另外培训的地点也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所在地,所以证据五与第一、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王炳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称如果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留学款,则不可能跟原告讲签证下不来就退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培训基地系第一被告租赁,与王炳豪无关,王炳豪只是负责公司的招生业务,具体营运王炳豪并不负责,本案王炳豪收取原告的部分留学款系职务行为,即使王炳豪的款项没有交给第一被告,那也是第一被告与王炳豪之间的关系,而与原告无关。如果租赁的培训基地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学生是不会在这培训的。

王炳豪主张,自己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担任公司业务部的招生,招收代理和学生。在收到高福星的汇款后取出了现金,后赶到民生银行,把钱给公司财务徐文丽,用徐文丽的账户来汇款。为此,王炳豪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自己在公司工作过而且担任业务部的负责人;

证据二:打款时与日方微信聊天的现场截图一份,证明与刘学仁以及公司财务徐文丽共同到民生银行打款;

证据三:徐文丽与日方退款事实的沟通聊天记录以及王炳豪与日方沟通已退至王炳刚账户的聊天记录,证明王炳豪系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

证据四:王炳豪与王炳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里面有王炳刚给王炳豪报销加油费、宣传广告费等打款记录,证明王炳豪系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

证据五:王炳豪与徐文丽的聊天记录以及移动公司收据一份,证实徐文丽在工作中向王炳豪请示相关事项如何办理。以及公司招聘的招聘信息,向王炳豪请示,是否可以的聊天记录。以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王炳豪系第一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收据证明徐文丽发给王炳豪的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的招聘信息所留的招聘电话即是上述号码,不仅可以证实与王炳豪聊天的系徐文丽本人,而且可以证实其向王炳豪请示的工作内容并非是招聘代理关系,而是业务上的管理关系。

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刘学仁对证据一的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无法证实王炳豪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委托关系。王炳豪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其他与公司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从打印的所谓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与我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高福星家长的51000元确实是转到了第三人王炳豪的账户,至于王炳豪取出现金后钱的去向无从查明,公司包括徐文丽都没有收到51000元的款项。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照片无法直接证实是王炳豪在民生银行打款以及徐文丽收到款项的证明,并且徐文丽本人也无法到庭确认以上事实。另外,刘学仁不认可王炳豪讲的以上的情况,对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是王炳豪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无法直接证实其所讲的是由徐文丽收到以上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退款记录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应当提供退款记录的银行流水并且应当由大阪外语学院提供,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聊天记录中大阪学院也没有直接认可退费。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王炳豪与王炳刚之间报销加油费或者宣传费也无法证实王炳豪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我方认可王炳豪是我方的代理招生人员,代理招生人员所花销的费用由被告给其报销属于正常的报销范围也符合常理,不能因此就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所谓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从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是王炳豪与徐文丽的对话,第二即使是双方之间的聊天也无法证实王炳豪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作为被告的代理招生人员双方沟通关于招生的相关事宜符合常理,也不存在徐文丽向王炳豪请示的说法,应该是徐文丽代表公司向王炳豪下达代理招生的任务。即使有向王炳豪转发一些招聘工作人员的信息,也是让王炳豪帮忙转发一下,而不是作为工作人员的业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2019年2月份,原告高福星经第三人刘学仁、王炳豪介绍到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刘学仁、王炳豪自称是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高福星只和二位第三人达成了口头出国留学的协议。2019年2月16日,高福星的姐姐高晓敏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第三人刘学仁6217002190029209153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5日至6月原告来海阳参加出国留学的培训,在交叉口后面楼上学习两个月左右。原告一开始是与王炳豪联系,在到海阳培训期间与微信号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人员徐文丽)通过微信沟通过留学事宜。培训结束后,2019年9月5日,原告高福星的姐姐高晓敏向王炳豪6217856000080136731的账户转账51000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得知签证没有通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培训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与第一被告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所提交的两份汇款单也都是汇到了第三人刘学仁和王炳豪的个人账户,而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否认其与原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否认刘学仁、王炳豪系公司员工只是招生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提交的两份汇款单和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原告与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原告向刘学仁汇款10000元,向王炳豪汇款51000元。刘学仁称同意在收到的10000元范围内退还原告,王炳豪称收取的51000元在9月6日取出现金后给了公司员工徐文丽进行汇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给了徐文丽。王炳豪提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是公司的员工,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否认,除聊天记录之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炳豪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认定王炳豪收取51000元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恩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炳刚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学仁自认在收到的10000元范围内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炳豪收取培训费51000元款项的行为是王炳豪的个人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刘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福星培训费10000元;

二、第三人王炳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福星培训费51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刘学仁承担109元,王炳豪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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