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246313.19元,其中本金126693.25元,利息10244.85元,费用109375.09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车车信用卡金卡一张,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全币种运通标准白金卡和卡号为×××的全币种运通标准白金卡各一张,以上信用卡共属15305486的民生个人卡账户。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居家乐白金卡一张,该卡属23369579的民生消费分期账户。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246313.19元,其中本金126693.25元,利息10244.85元,费用10937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全币种运通标准白金卡(内含信用卡两张),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向原告申领上述各信用卡时,均声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其中,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全币种运通标准白金卡同属于账号为15305486的民生个人卡账户,民生居家乐白金信用卡属于账户为23369579的民生消费分期账户。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费用、对账单、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各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的民生个人卡账户欠款本金为52926.8元,利息10244.85元,被告的民生消费分期账户欠款本金73766.45元,被告欠款本金合计为126693.25元,利息10244.85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风险管控系统截图、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也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故上述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按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民生个人卡账户和消费分期账户下欠款共计本金126693.25元,利息10244.85元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09375.09元的诉讼请求,因合约中未对费用的构成及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3月12日的欠款本金126693.25元、利息10244.8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2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7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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