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冈县永红木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经济开发区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祥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邓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肖泽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县永红木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冈永红木制公司”)诉被告王祥俊、田辉、肖泽朋、邓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永红木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被告王祥俊、田辉、邓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后):1、判令被告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0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700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截止2021年5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4432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铜仁地区思南县盛世东昇、东方帝景(项目地址:思南县)项目5号楼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肖泽朋,被告肖泽朋以公司盖合同章不方便为由,逐指派分包人被告王祥俊、田辉为乙方,被告邓其林、肖泽朋为担保人,于2019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乙方第一车木材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间为被告第一车材料收货时间起3个月(原告承诺垫资3个月)期限届满对账,7日内付清全款;对账后,若被告无故或付款不及时,被告应每月承担未付货款总额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祥俊、田辉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被告邓其林、肖泽朋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范围之内,无条件完成本合同上的所有条款,若因原、被告双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后果,若王祥俊、田辉违约无法偿还材料款时,原告在本合同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担保人邓其林、肖泽朋全权负责。此外,签订《建筑木材购销合同》当天,肖泽朋另书写《担保书》,认可自己是东方帝景项目5号楼实际承包人,对购销合同履行全权担保,担保金额180250元。合同签字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连预付30000元承诺都未遵守,仅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据原告与被告王祥俊、田辉对账决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85元,扣除已支预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85元,至今支付,已严重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肖泽朋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
王祥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双方结算后又通过邓其林转交给原告货款1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只差欠原告货款160085元;合同确实约定了违约金,由于双方都是受害方,违约金希望原告方放弃,对于律师费不认可。
田辉辩称,我们是买受人,肖泽朋是担保人。肖泽朋现在还差欠我们款项,若肖泽朋能够支付我们违约金,我们就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若肖泽朋不支付,我们就不愿意支付。其他的和王祥俊的意见一致。
邓其林辩称,我只是介绍他们双方认识,实际购买材料的是被告王祥俊、田辉,现二被告都到庭的情况下,不应由我来承担责任。未收到王祥俊与田辉在结算后转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对代理费发票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客观性结合事实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肖泽朋将其承包的思南县盛世昇东方帝景商住楼项目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祥俊施工。施工过程中,王祥俊、田辉经邓其林介绍向原告凤冈永红木制公司购买马尾松材料的建筑木方用于该项目工程。2019年8月30日,凤冈永红木制公司向王祥俊、田辉完成第一次供货后,王祥俊、田辉作为甲方,凤冈永红木制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建筑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第一车材料后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元,双方结束本次合同后,甲方应从付款里扣除预付款。双方对账时间为甲方第一车材料收货时间起3个月(乙方承诺垫资3个月),材料款在对账后7日内付清。若甲方无故或付款不及时,应每月承担未付货款总额的2%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且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对材料种类、规格及单价等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邓其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凤冈永红木制公司与王祥俊、田辉、邓其林在合同正文第四页增加“附加项”,内容为“因为总公司盖章不方便,由王祥俊、田辉与凤冈永红木制公司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一切债权债务由王祥俊与担保人邓其林、肖泽朋承担。总公司签章产生法律效应后,本合同作废。”同日,肖泽朋出具书面担保,自愿为前述买卖合同所涉价款提供担保。2019年10月17日,凤冈永红木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祥俊、田辉完成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19008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17008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祥俊、田辉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祥俊、田辉抗辩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对结算后通过邓其林实际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17008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目的是促成双方交易的达成,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前提是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造成了损失。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而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的是所欠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支付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祥俊、田辉第一车材料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时间应第一车材料收货时间起3个月即2019年11月30日,付款时间应在对账后7日内即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自愿从2020年1月18日起算,本院应遵从原告的意愿。
关于邓其林、肖泽朋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邓其林作为担保人在前述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清楚该合同“附加项”内容,肖泽朋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自愿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提供担保,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方式具体明确,故肖泽朋、邓其林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其林抗辩其仅是介绍双方认识,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此明确约定,且代理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肖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祥俊、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冈县永红木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0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00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肖泽朋、邓其林对前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凤冈县永红木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祥俊、田辉、肖泽朋、邓其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