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跃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六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郎跃成与被告李六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六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跃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家电经营,并于2014年11月4日保证借款在2014年11月11日前还清。还款之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从保证还款日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3张、保证书1张,本院结合庭审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与原告居住的同一栋楼房租住期间,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关系比较不错,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经向原告借过几笔款均依约偿还,但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2014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前述3笔借款本金共计38,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欠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保证还款日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请求给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请求给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六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跃成借款3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昌树 审 判 员 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