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坤,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君,女,****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书坤因与被上诉人何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被上诉人何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书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5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清偿本金134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条明确约定没有利息,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50000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仅成立本金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邵书坤借何明君人民币190000元(没有利息),邵书坤用89团9连林水山房产证和金素芬自用地使用证做抵押,包括院落内所有房产做抵押。借款到2017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有偿还,此院落及院落内所有房产归何明君所有。该份《借条》明确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没有利息,且并未明确注明是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还是借款没有利息。被上诉人表示借款本金150000元,40000元是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按照被上诉人所述40000元是利息,那么该借款的利率应该是年利率26.66%,月利率为2.22%,上诉人陈述利率为月利率2.3分,显然与事实不符。这也就证明,该借款没有利息,被上诉人所谓的月利率2.3分是虚假陈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60400元,没有利息,还款时间是2019年2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该借条本金按190000元计算,利率按2.3分计息,计息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13日。该《借条》显示总金额为260400元,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本金190000元,即利息为70400元,借款期限共18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47%,该利率与被上诉人所述的2.3分也不一致。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利率均为1.5分、2分、2.5分、3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利率为月利率2.3分,但是经上诉人计算,2016年《借条》的利率为2.22分,2018年《借条》的利率为2.47分,均与被上诉人所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所述月利率为2.3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能对月利率为2.3分提供有效的证据。《借条》中明确约定没有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2016年是借款190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1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没有利息。两份《借条》中均没有显示本金多少钱、利息多少钱,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借款150000元,利率、利息均是被上诉人独自计算的,该借款利率并未与上诉人达成合意,该利率对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利率是不真实的,借条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怎么可能再约定利率,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推断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无需、更无法向法庭证明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是一个未发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中与2016年8月25日借条中有相同的内容“邵书坤用89团9连林水山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没有偿还,此院落及院内所有房产归何明君所有”即认可两份借条具有延续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抵押物的价值超过50万元,同一个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是可以为多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本案抵押物的价值超过150万元,完全满足两笔债权的担保金额。其次,两份《借条》约定的利率与被上诉人陈述的2.3分完全不一致。法院仅凭相同的担保内容认定2018年8月13日的借条是2016年8月25日的延续是错误的。法院要求上诉人针对2018年2月13日未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月利率为2.3分,实际计算后月利率为2.22分、2.47分,欠条中又明确约定“没有利息”,这是典型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没有利息,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才会造成错误的判决。

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陈述的利率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归还的6000元本金,认定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12888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清偿本金144000元即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明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何明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书坤向原告何明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4949.99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共计36个月按月息为两分计息,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计14个月按月息1.28分计息)共计284949.99元;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书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何明君变更诉讼请求:诉状有两处笔误,月息0.0128分变更为月息1.28分,利息总额134949.99元变更为13488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完毕止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8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邵书坤以盖房屋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何明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邵书坤借何明君人民币190000元(没有利息),邵书坤用89团9连林水山房产证和金素芬自用地使用证做抵押,包括院落及院落内所有房产做抵押。借款到2017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有偿还,此院落及院落内所有房产归何明君所有。此款还清后,房产证及所有手续归还邵书坤。”邵书坤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有案外人胡正忠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2月13日,邵书坤向何明君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邵书坤借何明君君人民币260400元,没有利息,邵书坤用89团9连林水山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2019年2月13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有偿还,此院落及院内所有房产归何明君所有,此款还清后,房产证及所有手续归还邵书坤。”邵书坤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邵书坤于2019年9月22日、10月3日、10月14日分三次向何明君累计还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何明君与邵书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50000元,邵书坤未及时偿还,故对何明君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明君要求邵书坤支付利息134880元(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共36个月,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108000元;从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共14个月,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8分计算利息共26880元),并要求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8分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支付利息,何明君认为双方借款有利息,因为第一张借条190000元是包含了利息40000元,第二张借条264000元又是经过双方结算本金加利息后的数额,借条上之所以写“没有利息”是因为已提前计算了借款利息并写入了借款金额中,邵书坤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也载明“没有利息”,邵书坤出具的第二张借条不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是一次新的借贷关系只是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邵书坤出具的第二张借条是在原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两张借条的担保物相同,邵书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故认可第二张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从两张借条的书写习惯及承继关系来看,一审法院认可双方在借条金额中已约定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第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一年40000元利息及第二张借条结算后本金加利息264000元可以得出,何明君现主张134880元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何明君主张的月息1.28分的利息标准也未超过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何明君认可邵书坤偿还了6000元,这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何明君主张邵书坤偿还的6000元应扣减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邵书坤辩称6000元应扣减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何明君主张邵书坤从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6日支付1348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8880元(134880元-6000元),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28分计算。因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8880元,合计27888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分支付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原告何明君承担124元,被告邵书坤承担26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邵书坤与被上诉人何明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借条,都写明了没有利息。但从借款金额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已属大额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应当是清楚明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50000元,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出具190000元借条;在前期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合意,同时在该借款分文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60400元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约定利率2.3分,按照本金1500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为414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经计算抹去余零出具190000元整数借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对于第二张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是前期借款的承继,符合民间借贷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通常做法。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邵书坤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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