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中街村。 被告:邵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小邵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邵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加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石头款6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石头相识,在2019年7月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头每吨52元,最后三车约120吨的石头款6240元没有支付,当时这些石头是由雇佣挖掘机机主陈洪新负责装载,故下欠石头款的详细细节均知道,原告保留近日要款电话录音,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主动清偿。

被告辩称

邵加强未作答辩。 围绕诉求,原告提交2021年5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石头款6000块钱,被告起初称石头款为5000块钱;被告想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石头、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尚欠石头款,通话过程中原告称“孬好以前那6000块钱得有个了结”,被告回答“那个事我不是不承认”,原告要求被告见面、出具欠条,被告回答“这个不要紧,我不是不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240元石头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邵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海石头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玉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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