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16807574,住荥阳市国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金博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FQ4B0L,住荥阳市广武镇桃贾路桃花源社区陈垌村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荥阳金博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2行审13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按照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荥市监罚字〔20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违法所得10元、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先后数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数百元,本院对其名下全部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强制划拨533.66元。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 2.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传统查控,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及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报告财产令要求于限定期间申报财产信息,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执行到位53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帖耀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