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

法定代表人张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泽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an>

法定代表人严达,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智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明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杨凤,女,汉族,1969年2月3日,现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张明清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钢铁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源海南分公司)、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第三人张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张明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件较为复杂,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平、委托代理人冯桦,被告湘源海南分公司、湘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杰,第三人张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通钢铁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湘源公司城建的五指山市畅好雅韵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出局了材料供应商结算单和欠条,确认原告前后共停工了价值7134077元的钢筋材料,被告湘源公司只支付了4850000元,至今仍欠付2284007元,并约定自2016年3月2日其被告湘源公司按照欠付建设工程金额的6%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时机支出的费用......"材料款属于建筑工程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知福的,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意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这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功臣归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284077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欠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实际支付至裁决生效之日数额为准;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湘源公司及湘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两被告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五指山畅好压住住宅小区一起工程随时湖南湘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但该工程已整体分包给张明清。项目上的建材全部有张明清自行购买,原告提供的钢材也均是张明清购买的。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签署任何合同,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签署了钢材购买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条、结算单、欠条上均是有张明清签字确认,证号印证了两被告的主张,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购买关系。至于部分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长问题,该项目长不是被告认可并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被告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两被告均没有授权只能给明清现给原告购买钢材并签署收条、钢筋结算单等文件,张明清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向张明清提供钢材,张明清支付价款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构成要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原告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钢筋材料上结算单》、《欠条》证明本案项下的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明清之间的债务,其向两被告主张货款以及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述两份材料均由第三人张明清出具,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张明清的上述署名行为系代表两被告的代理行为。《欠条》中,在被告湘源公司后括号中明确注明张明清的名字,证明原告知悉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明清。因此其并未法要求两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在《欠条》第二段中,更是明确张明清应当按照所欠款的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所签货款的欠款人为两被告,利息也应当有两被告承担,张明清个人承担于常理不符,这也印证了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与欠款人就是第三人张明清。综上,原告所有证明钢材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据均是由张明清签署,部分收条上所谓的项目长也不能代表两被告的意思表示,而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人员也是张明清,在欠款2年多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也是张明清,而且欠条也明确债务为张明清个人债务。张明清仅仅是分包人,不是两被告原告那个,两被告也从没有授权张明清签署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文件。退一步讲,及时两被告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明清述称,涉案工程是从湘源公司分包的,购买钢材是张明清个人行为,这个欠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方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1.收条,拟证明被告湘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筋;

2.钢筋材料商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湘源公司承认原告为其承包的五指山畅好雅韵住宅小区项目提供钢筋材料;

3.欠条,证明被告湘源公司欠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284077元;

4.诉前保全申请书和(2017)琼900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进行诉前保全后及时提起诉讼。

5.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在该开户许可证上显示开户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而该账号即为第三人向湘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原告的账户,委托付款书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这足以证明该委托付款书是虚假的,分包合同也是虚假的;

6.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委托付款书和分包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同。

经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张明清,欠款人也是张明清,与两被告无关,张明清的签字行为无被告授权,不能代表我们公司的意思表示;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4.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即使是时间倒签也不能否认双方的委托付款关系的存在;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两份证据,是记录上存在的偏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1.分包合同,拟证明湖南湘源给张明清分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系应付诉讼作出的;

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3.对账单;

证据2、3,拟证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明清为了工程向五指山南鸿混凝土购买了混凝土,说明第三人是该项目的代理人并非分包人。

4.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承诺书;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4、5、6拟证明分包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工程价款是一样的,不符合一般常理,并且第三人张明清均是作为湘源公司代表签订合同的。

7.银行凭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3;

8.(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及(2016)琼民终149号判决书,拟证明湖南湘源公司并没有提及张明清是实际施工人及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张明清,如果工程真像本案中被告所称的整体转包给了张明清那么被告湘源公司就涉及了虚假诉讼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工程发包环节只存在转包和分包两个关系所谓的分包不能是整体分包,承包人应为两人以上才是分包,而在诉讼中被告描述其是整体分包,我方认为这种关系是工程转包,反过来说明了被告和张明清签的工程分包合同就是为了应付诉讼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事实的虚假合同;

9.委托付款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3。

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1.对证据1三性认可,分包的施工人是张明清,我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建人;2.证据2、3、7、9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明清购买建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3.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上有张明清签字但是张明清的代理行为仅是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权,该代理权不能代理到买卖合同的关系,购买钢材的行为均是张明清个人购买,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代理行为不能类推;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我公司和其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不能类推到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证据1是被告湘源公司在我院审理(2017)琼9001民初397号案件时才提交的证据,也是在该案审理中,湘源公司才首次提出涉案项目是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张明清的观点,在(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及(2016)琼民终1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湘源公司均主张其是本案涉案项目施工人,并要求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经两审法院审理,也支持了其对工程款的主张,证据1的内容与湘源公司在(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及(2016)琼民终149号案件中陈述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琼9001民初397号案件审理时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材料是关于张明清是否有权代理被告为涉案工程购买建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据3系案外人五指山南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公司)自行制作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琼9001民初397号案件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南鸿公司与被告湘源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往来,但从办案其他证据来看无法显示是否是履行证据2的合同时产生的,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8系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9注明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8日,但结合原告证据可知该委托书中注明的富通钢铁公司账户是在2017年才开设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第三人张明清代表被告湘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韵公司)签订了《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湘源公司承建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2012年4月起,原告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刚才,每次送货均有第三人张明清签收并加盖"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畅好雅韵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湘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供货总价值为7134077元,已付材料款为48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84077元,但未说明上述欠款何时支付,第三人张明清在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6年3月2日,第三人张明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清)城建的五指山畅好雅韵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结欠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28407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明清按上述所签金额每年6%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日其执行补偿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特此凭证。"在欠款人处仅有张明清签名,无其他任何公章。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湘源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五指山海垦畅好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6年1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2年3月签订的《五指山畅好雅韵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695072.53元;三、被告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695072.53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湘源公司及元韵公司均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6)琼民终149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半成品和材料价款人民币422116元;三、驳回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海南元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目前上述案件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湘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中只确定了欠款数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从证据来看,原告至起诉时从未向被告湘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仅在2016年3月2日由张明清个人出具过欠条,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湘源公司及湘源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的五指山畅好雅韵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湘源公司,原告将钢材送到该工地,供该项目建设使用,由第三人张明清签收、结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湘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明清,湘源公司虽授权张明清签署建设工程合同,但未授权其购买建材,原告主张的欠款均是张明清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湘源公司在(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号及(2016)琼民终149号中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向开发商索要包含建材费用的工程款,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元韵公司将工程款等费用支付给湘源公司,相应的法律文书现已生效,现在湘源公司称其不是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上述案件中的陈述截然相反,对被告湘源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源公司认为其只授权张明清签订合同,并未授权其购买钢材,但原告提供的建材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湘源公司如不认可购买钢材的行为,应及时制止交易,而原告非但未提出过异议,反而还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说明湘源公司对双方的交易是认可的,原告与被告湘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同时,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可知,湘源公司已从涉案项目中获得利益,法院也实际将包含建材费用的工程款判决给了湘源公司,综上,被告湘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2284077元。而湘源海南海分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不应承担债务。

三、关于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湘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依据是2016年3月2日张明清所写欠条,该欠条中欠款人处仅有张明清个人签名,其内容也表明张明清其个人同意承担相关债务,不能证明湘源公司同意执行该内容,也不能认定张明清是代湘源公司出具的该借条。并且对于利息的支付,欠条上也明确写明了是张明清个人同意从2016年3月2日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湘源公司从未作出该意思表示,不应让湘源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从证据看,原告无证据显示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湘源公司主张过债务,那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以2284077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计算中止日起,原告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所享有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作为钢材的出卖方,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22840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口富通盛业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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