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云阳路。 法定代表人:肖清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原告公司车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彭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彭吉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彭吉发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彭吉发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龙婵及被告彭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阳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96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工资1121元以及2020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102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7452元。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11月2日被告彭吉发向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后,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同意被告辞职,同时指出了被告陈述与客观不符的问题,并且主动与被告彭吉发联系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无果,引发纠纷。被告彭吉发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茶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显失公正。被告彭吉发于2009年1月被原告聘请为员工,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07/2008年原告承包给了周运明个人经营,原告只收取承包费用,周运明是否平聘请了被告,原告不知情,也没有资料可以证实,所以仅凭一个工作牌为依据计算工作时间明显证据不足。仲裁确定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帮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47096元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工资1121元。因为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后,被告一直未上班,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从未扣罚被告2020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1020元,原告于2020年7月、8月制作了加班工资发放表,原告其他员工都签字领取了,唯独被告不肯来签字领取,被告其用意是为了达到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被告自行离开公司,也未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相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就在深圳市易安达劳务有限公司兼职工作并获得较高的报酬,同时原告是农村居民,有田有土,在农村仍可以从事农业劳动,同时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因此原告不存在向其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 被告彭吉发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茶陵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当时进行股东责任制由周运明与王件兰两位股东,任正副经理进行运营,本月10日加入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集团用户并发放了工作牌,按月考勤、抄工资表、签字领工资。2009年1月公司股东重组,肖清兰仍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运明仍为股东之一,公司由郭文林任经理,当时老员工18人中只留了王运华、颜光连、刘银娇、彭吉发4人仍在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公司拿走了。2013年、2017年、2018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虽其他年份没签,但被告仍在公司上班。2019年未签劳动合同,元月至八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岗位工资950元、津贴300元等组成3150元,2019年9月份被告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工资850元、加班480元组成3230元,相对增加80元。2020年5月、6月本人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工资1050元、加班480元组成工资3430元,增加200元。2020年6月30日公司全体员工按照公司指定将劳动书签好。当时公司工会主席龙婵拿出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还有《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和《社会保险交纳承诺书》让被告签字,被告不同意签字并以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公司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18日董事长陈外生通知被告到办公室,以被告不签劳动合同书与公司不配合为由,进行要挟等口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磋商,因双方对社会保险补交问题分歧较大,最后未协商成功。因于2020年9月21日发现7月的工资少发980元,且几个月的加班工资分文未支付,在多次请求解决未果下,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11月3日董事长陈外生电话告知被告该通知书已收到,并表示个人同意,其他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与被告洽谈。但此后一个星期仍未有任何反映,2020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邮寄《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告知书》,后公司只给了被告一份《关于“辞职通知”的回复函》并没有开离职证明。2020年11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由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王件平的主持下调解,但仍未调解成功。公司以工作交结水表款200元,不交为由拒开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告无奈提起仲裁,裁决后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金额有出入,请求法院依法维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彭吉发于2007年1月1日到原告云阳自来水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和稽查工作,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公司重组后,被告仍留任于原告公司,在留任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了一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男12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公司每月400元的标准为被告提供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费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自2014年起,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办理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每月实际加班工资、奖金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形式直接发放至工资卡中,而加班工资和相关奖金等按实际情况予以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至6月被告的的基本工资均为1900元,但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诉称原告工资的减少系被告年龄过大而未从事工程部部长之职,但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的《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表报停,复装,销户申请表》上仍以部门负责人身份签名审批。被告于2020年7月的加班费为520元、8月的加班费为5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为了让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不愿领取上述两个月的加班费。被告则辩称未领取原因系原告扣发了其7月-10月的部分工资。后被告以原告扣发工资、未缴纳社保等问题,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原告陈述其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回复了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其于2020年11月11日才收到原告的《关于“辞职通知书”的回复函》。被告曾于2020年12月16日以其并未在深圳市易安达劳务有限公司任职,也未收到该公司的收入而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诉,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被告的申诉属实。因双方就扣发工资、加班费等问题一直未协商处理,故被告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茶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96元;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工资1121元及扣发2020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1020元,两项合计2141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7452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茶劳人仲案字(2019)第27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班线断档补缴单(新政策)、《被迫辞职通知书》、《关于“辞职通知书”的回复函》及现金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牌、《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表报停,复装,销户申请表》、减免水费申请表、申诉处理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云阳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彭吉发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1)被告彭吉发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云阳自来公司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辞职通知书”的回复函》,同意被告辞职,此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即被告彭吉发于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该期间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也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月均工资为3364元予以认定。对于经济补偿金应计算的时间,因本案劳动关系横跨新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在新法施行前旧法对本案所涉情况未有规定,故原告主张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32元(3364元/月×13个月)。(3)关于2020年11月份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在2020年11月份的前十天虽进行了上班打卡,但其只签字打卡并未上班,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被迫辞职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同意其辞职,但被告彭吉发不予认可,其表示于2020年11月11日才收到上述书面回复,因原告对于其不需支付2020年11月前十天工资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共计1121元(3364元/天÷30天×10天)。(4)关于2020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10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班工资表显示被告2020年7月的加班费为520元、8月的加班费为500元,庭审中也查明该两个月的加班费原告确未支付到位,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于7、8月份加班工资1020元无异议,故该加班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关于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还在他处就职,但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在他处就职非系本人,且其已向相关部分予以举报处理;对于原告所述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所以有田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双方均认可裁决书所确认的2020年度茶陵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1242元/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7452元(1242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吉发在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吉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3732元; 三、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吉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工资1121元; 四、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吉发支付2020年7月、8月加班费合计1020元; 五、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吉发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74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瑶 书记员黄红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