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郭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艳诉被告郭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被告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6月23日,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工资卡现己被平法查封,请求解封后用于偿还原告债务。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4个月,用工资卡存折抵押,并约定若本人将卡折挂失到期还不上按日滞纳金1%计算,并签有借据一份,后来原卡折被原告挂失,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收到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双方又补充签定另一张欠条(原因是其工资卡被法院另案查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应付利息,故诉至法院。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立伟辩称,我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原告确实借给我钱了,总共4万元,给我的是38000元,扣掉了2000元利息,所以我给原告打了一个4万元的条。我的工资卡和工资本当时交给原告了,原告扣了我将近一年的工资。我每月工资大概是1500元到1600元左右。我认为原告说总共收到4000元利息是不准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被告郭立伟向原告周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将工资卡、存折抵押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工资卡内取了部分款项用于被告偿还利息。后因被告工资卡被查封,原告再未领取过款项,被告亦未还款。2019年5月21日,被告又就该笔款项出具欠条一份,载有:郭立伟欠周艳四万元,还款计划,本人工资卡法院执行结束后立即给周艳工资卡,扣完为止,利息另算。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为38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000元偿还利息,双方同意以10000元确认已经偿还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的实际金额为38000元,故本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偿还10000元利息数额,可认定为借款期限内即4个月的利息(8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虽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利息,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关于双方确认的已偿还利息10000元扣除借期内的8000元利息,还余2000元可在尚欠利息内予以抵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艳借款38000元。 二、被告郭立伟对于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偿还利息10000元扣除借期内的8000元利息,还余2000元可在应偿还利息数额内予以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红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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