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启林因与被上诉人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向启林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增加判决周杰返还向启林14121元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149121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杰负担。事实和理由:1.亨火火锅是周杰实名注册的商户,周杰已经收到了向启林通过亨火火锅二维码支付的借款77659元,应当予以偿还,周杰对于向启林大笔转账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认定为借贷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2.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转账、后补打借条,虽然周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继续完善借条等手续,但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以转款及工资卡等借款71462元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未认定双方有71462元的借贷发生错误。3.向启林借款时间跨度长、金额分散的原因是向启林经济能力有效,难以一次性大额借款,只有在单位领取工资或补贴后才能转借给周杰。被上诉人辩称 周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向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杰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和承担24个月违约利息4600元,合计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杰承担。后向启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杰立即向向启林返还借款18912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两部分计算:(1)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986.67元;从2020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目前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资金占用费为675.89元。该项资金占用费暂共计4636.89元。(2)以1491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启林、周杰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从2015年1月13日起,向启林开始向周杰转款,2016年1月1日,周杰向向启林出具一张《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今本人周杰(511523199312275104),因急事需用钱,特向朋友向启林借钱¥400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现上述款项全部由我银行卡确认收到,现我承诺三年内(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次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周杰在该《借款条》上亲笔签名并摁印确认。周杰认可该《借款条》的真实性,该《借款条》载明的金额是向启林在周杰出具凭证前通过多次转款后结算形成的。周杰向向启林出具《借款条》后,向启林通过网银、微信继续向周杰转款。向启林、周杰之间的转款记录如下表(向启林主张的):
序号
时间
方式
金额(单位:元)
备注
1
2015.1.13
网银转账
15000
交行2935卡收款
2
2015.1.24
网银转账
2000
交行2935卡收款
3
2015.2.6
网银转账
5000
工行2469卡收款
4
2015.5.16
网银转账
3000
工行2469卡收款
5
2015.5.25
网银转账
5000
工行2469卡收款
6
2015.5.28
网银转账
500
工行2469卡收款
7
2015.6.15
网银转账
14000
工行2469卡收款
8
2015.9.26
网银转账
1000
工行2469卡收款
9
2015.12.27
网银转账
1000
工行2469卡收款
10
2016.1.25
网银转账
1000
工行2469卡收款
11
2016.2.8
网银转账
600
工行2469卡收款
12
2016.3.7
网银转账
560
工行2469卡收款
13
2016.8.26
网银转账
200
工行2469卡收款
14
2016.11.28
网银转账
200
工行2469卡收款
15
2016.11.10
微信转账
1200
微w791781#收款
16
2017.4.2
微信转账
600
微w791781#收款
17
2017.4.28
微信转账
250
微w791781#收款
18
2017.5.9
微信转账
500
微w791781#收款
19
2017.5.27
微信转账
500
微w791781#收款
20
2017.9.25
微信转账
100
微w791781#收款
21
2017.10.12
微信转账
1000
微w791781#收款
22
2017.12.4
微信转账
1002
微w791781#收款
23
2017.12.6
微信转账
200
微w791781#收款
24
2017.12.9
微信转账
360
微w791781#收款
25
2017.12.12
微信转账
320
微w791781#收款
26
2017.12.23
微信转账
300
微w791781#收款
27
2017.12.27
微信转账
2000
微w791781#收款
28
2018.8.9
微信转账
2779
微w791781#收款
29
2018.11.14
微信转账
1000
微w791781#收款
30
2017.8.17
现金汇款
8000
工行2469卡收款
周杰提交的证据(向启林向周杰的转款明细)如下:
序号
时间
方式
金额(单位:元)
备注
1
2016.11.10
转账
1200
微w791781#收款
2
2016.11.11
微信红包
111.11
微w791781#收款
3
2017.2.13
转账
520
微w791781#收款
4
2017.5.20
微信红包
52
微w791781#收款
5
2017.5.19
转账
520
微w791781#收款
6
2017.12.27
转账
2000
微w791781#收款
7
2018.3.7
转账
380
微w791781#收款
8
2018.11.14
转账
1000
微w791781#收款
上述特殊意义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向启林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带有赠予性质的转款,向启林在本案中均未主张。
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向启林通过手机QQ扫“亨火火锅”二维码26次,共计支出77659元。
向启林自贡银行卡(卡尾号4645#)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取现18次共计42300元。向启林主张该卡系出借给周杰,周杰取现18次42300元系借款。周杰陈述系恋爱期间,向启林将工资卡交给周杰保管使用。
2020年9月24日和2020年10月2日,向启林通过微信红包向周杰分别转款200元和16元。
一审另查明,周杰向向启林出具的《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周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启林通过微信对周杰进行了催收“最后回到现实关于那借条那剩下的叁万七仟块钱的事情你表个态吧?我好回去给家里说”。2020年10月12日,周杰回信息称“这个钱会还你的!只是我现在没有挣钱!可能时间会晚点!但是不会赖的。我挣到钱了会还你的!不要害怕我不还!你有借条,以后可以去法院起诉我的!我不会当老赖!我也不是这种人!你不要当心这些了!”2020年10月13日凌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周杰还表明“还欠着你几万块钱,真惨”。2020年1月16日,周杰向向启林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民事诉状中载明)。
一审又查明,尾号为2469的银行卡系周杰所有。微信号×××22系向启林,微信号×××81系周杰。周杰于2018年12月1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杰向向启林借款的本金是多少?
首先,周杰于2016年1月1日向向启林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向启林在2016年1月1日前也通过银行卡转账、网银转账、微信等向周杰转款超过借条约定的本金40000元。庭审中,周杰对该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表明借款是对之前转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对该《借款条》约定的借款予以确认。
其次,对向启林主张的其他借款问题,向启林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通过手机QQ扫“亨火火锅”二维码26次,共计支出77659元。向启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扫“亨火火锅”二维码的支出由周杰享有,也无证据证明“亨火火锅”二维码与周杰的关联性,周杰也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向启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向启林7765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对向启林主张的其他借款71462元(189121元-40000元-77659元):第一,向启林仅提供了其与周杰之间的转款凭证和向启林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周杰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第二,向启林主张的这些借款时间跨度长,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共计发生39次,其中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21次,银行卡取现18次。金额分散,多的8000元,少的100元,甚至有些借款个位为2元(2017年12月4日,微信转款1002元)。同时,向启林主张的借款中银行卡取现金额是向启林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周杰,显然向启林主张的借款71462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周杰向向启林出具40000元的《借款条》后,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分批次归还借款,向启林仍然继续向周杰转账,甚至在2020年9月24日和2020年10月2日,向启林也还通过微信红包向周杰分别转款200元和16元。向启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应有完全的认知。第四,周杰举证证明除了向启林主张的这些转款金额外,向启林还在特殊的日子前后向周杰转款,如周杰生日、2月14日、3月8日、5月20日、11月11日等,向启林并未对这些特殊日子的转款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向启林、周杰之间的关系特殊,向启林、周杰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第五,向启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启林向周杰催收借款,催收的金额也是37000元,在2020年10月13日凌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还表明“还欠着你几万块钱,真惨”,也说明了周杰认可的也只有《借款条》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对其余金额也没有予以追认,与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向启林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向启林、周杰双方无借款合意,对向启林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周杰答辩称于2020年1月16日归还向启林3000元借款。向启林予以否认,主张周杰归还的是利息。从向启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启林的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出向启林是认可归还本金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周杰尚欠向启林借款本金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周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向启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周杰向向启林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在三年内(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次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向启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向启林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周杰于2020年1月16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故应分段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2500元(40000元×6%÷12月×12.5月),2020年1月16日之后至2020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95元(37000元×6%÷12月×7月),向启林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启林借款本金37000元及截止于2020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795元(2500元+1295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向启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向启林负担1707元,周杰负担420元。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向启林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亨火火锅”二维码及其解码情况;2.四川金易付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四川金易付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金惠易生活”发布的使用指南,拟证明周杰收到了向启林通过“亨火火锅”二维码向其借款的77659元。
第二组证据:1.向启林借周杰部分付款明细,拟证明向启林因工作原因不定时发放加班工资、出差下乡补助、电话费补助等,且金额较小,从而导致向启林借钱给周杰的款项笔数较多、时间分散且金额较小,这符合向启林的收入情况;2.周杰归还向启林部分借款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周杰通过支付宝归还了向启林部分借款;3.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向启林通过微信、储蓄卡或信用卡扫码支付给周杰的借款,双方均有借款合意。
第三组证据:1.参保证明,拟证明向启林的工资收入微薄,2014-2016年月工资水平仅两千多,2017-2021年平均三千多;2.为外地职工提供住宿证明、合住证明,拟证明向启林一直与同事唐小权居住在单位提供的房屋住宿,不可能与周杰产生共同大额消费;3.征信报告,拟证明向启林征信良好。
周杰认为三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启林用信用卡向“亨火火锅”二维码扫描支付的行为是个人消费,该消费款项周杰并未占有;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周杰提交了其尾号为2753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自己并未收到过向启林通过“亨火火锅”二维码扫描支付的任何款项。向启林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向启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周杰提交的尾号为2753的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来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向启林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向启林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向启林申请调取周杰向户名为向启林的信用卡的还款记录,但即便能够证明周杰向向启林的信用卡还过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向启林和周杰形成了借贷关系的合议,故对向启林关于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启林称陆续借钱给周杰,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否认与周杰之间有恋爱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向启林仅仅提供了一张4万元的《借款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向启林提供的4万元的《借款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4万元以外的其他转账也是借贷款项。虽然向启林作出各种陈述拟证明4万元以外的其他转账也是借贷,但向启林跨度时间很长,金额大小不一的转账,甚至有几百元的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向启林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亨火火锅”二维码绑定的银行账户就是周杰尾号为2753的建设银行账户,但周杰提交了向启林扫码支付款项同期的该账户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证实周杰并未收到过向启林通过“亨火火锅”二维码扫码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故并不能排除向启林的扫码行为即为向启林的个人消费行为。即便周杰已收到并占用扫码支付的款项,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双方仅形成了对上述4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向启林也并未完成对扫码支付款项为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故不能认定向启林主张的除4万元以外的款项为出借给周杰的款项的事实。
综上所述,向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向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莲